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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选择权与程序控制权――舍伍德诉华盛顿邮(2)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与之不同的是,我国将程序选择决定权赋予法官,当事人无权参与选择对自己命运攸关的案件的审理程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适用由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自由裁量决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交法院解决的纠纷适用何种程序没有选择权,对于法官的程序选择更没有提出质疑的权利。两种简易判决之间的这一差异具有实质意义,它反映程序问题在程序法中是否获得足够重视,决定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除此之外,我国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多元标准缺乏象美国那样的确定性,从而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巨大的空间,比如,法官对“争议不大”和“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做任意解释。所以,实践中的普遍状况是,对所有的民事案件法官均可先以简易程序审理,当法官感到在简易案件的法定审理期限(三个月)以内无法审结因而在司法统计上影响到个人业绩时,简易案件便在审限到期时摇身一变而成为普通案件,享受以六个月为期、以合议庭为审判组织的审判程序。业内人士都明白,此时的普通程序只不过是简易程序的延伸,因为区别于简易程序的普通程序之核心要素合议制此时与独任制无异,承办法官以外的两名法官只不过是基于司法管理上的捆绑和“礼尚往来”的需要在正式开庭时陪坐法庭而已。[4]自笔者十几年前进入法院以来,加强合议庭作用的呼声不绝于耳,合议庭空洞化的现象却有增无减。面对这种现实,我们是否应当换一种思路,思考一下这样的合议制的存在是否必要?按照存在主义哲学观点,初审案件能够如此长久地不经实质性的合议而审判完结,是否足以证明这种合议形式本身并没有价值和存在的必要性?即使这一结论尚待证明,中国目前的现实至少说明,相对于司法资源的巨大投入而言,这种合议制的司法收益可以忽略不计。基层法院的案件压力如此之大,让法官把本来可以用来清结自己手中案件的时间用于陪坐法庭,是不是一种巨大的司法资源浪费?而这种浪费又会影响陪坐法官对自己承办案件的精力和时间投入从而影响这些案件的质量。我们当然可以设想更加充实、更加有实际效果的合议制,然而我们必须学会计算完美的设想是否具有现实可能性。

  如果我们对法官的独任审判不能放心,认为合议庭的存在对于法官的公正和清廉仍具有潜在的价值,至少可以增加感觉上的正当性,这种考虑不无道理。然而,在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制度下,即使最终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案件,合议制的这两方面价值也不可能实现,因为法官完全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将自己置于另两个陪审法官的监视之下,只要他不超出审判期限的规定,他便可以独自一人将审判进行到底。这种选择权不受任何人、任何程序的控制。相反,当事人却在这种程序变更中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过是鸡毛蒜皮,即使案件的“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只要承办法官手上有一堆快过审限的案件[5],新案也只能在此排队,直排到审限快过的时候再转入普通程序,一等再等地等待另两位陪坐法官从他们自己的开庭日程安排中腾出空隙,来“参与”本案的审理和合议。

  一方面,当事人对于程序的适用没有选择权和制约权,另一方面,法官对于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也没有程序控制权。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一阶段提出新的证据,业经初审法院审查、认定过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可以在上诉程序中矢口否认,甚至在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还可以因发现新证据而发动再审,这一“新证据”可能是发动再审的当事人在审判当时故意或因过失而没有提供法庭的,法官对此不仅束手无策,而且还要承担因缺少重要证据而造成的结案超审限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统计,2000年1-7月全国法院结案率达69.43%,比去年同期增长了3.15个百分点,但到7月底前,全国法院未结案仍有185万多件,这些案件中多数为超审限案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最高法院最近又出台了制裁法官拖延审判的“新规定”。然而,当法官对当事人不按指定时间出庭都没有法律明示的制裁措施时,要求法官单方面加快诉讼进程未免强人所难。同时,如果我们对这些案件进行细致分类,找出重复审理(发回重审、再审和重复再审)的案件数,再对已经按审限要求结案的数字进行分析,找出那些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以形同虚设的合议制规避审限制度却浪费了两个陪坐法官真实办案时间的案件数,如果我们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为前提,以法官的程序控制权为保障,充分地利用简易程序,或许在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方面我们可以找到比“依法惩戒处理”[6]法官更加有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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