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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法律思维特性(2)
www.110.com 2010-07-24 15:36

  由于法官从事的是根据既有法律判断现存矛盾和冲突的工作,而且他还必须运用法律术语在程序内进行思考。所以法官会在思维方式上表现为在分析处理法律问题时应当尽可能的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则解释和适用法律,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而不是任意改变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也就是通常所言的较为稳妥甚至保守。因为程序是自治的,在其内部的一切活动(包括思维活动)都被视为“过去”,才可能被认定为是有效的。这是程序自身必要性决定的——诉讼中原、被告的设置及其攻击与防御就是为了排斥任意性?煷俳?理性选择,最终帮助法官形成稳妥结论。因此法官必须在原、被告对簿公堂时听取不同意见,做到兼听则明,即法官应不断地从当事人对立的意见中找到最佳解决方案,通过程序中的解释与论证使之成为具有规范效力的共识或决定。这种方式并非简单的中庸之道,也不是无原则妥协而形成的平衡,而是只有经过专门职业训练后形成的法官特有的资质——技术理性。

  三、规则性思维

  法官的规则性思维是实现司法维护法律秩序功能的基本要求。所谓法律秩序就是这样一种有序状态,它表明,人类在建立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时,为了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而确立某种适于生存与发展的有序形式的努力。秩序总是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在现实生活中,对现存秩序的破坏是始终伴随人类社会存在的,即使在一个行之有效的法律秩序框架中,违反规范的行为亦会极为频繁。实际上,任何秩序都经常遭到破坏,冲突不会被彻底根除。没有冲突,社会就会呆滞,就会灭亡。社会发展的目的不在于消灭冲突,关键在于必须对冲突进行适当的调节,使冲突不致经常以将毁掉整个社会的暴力方式而进行。因此,当秩序因冲突而遭受破坏时,为了避免陷入完全失控的无序和混乱,就必须拥有某种使之得以恢复的手段。“审判”就是这样一种手段。尽管在特殊时期,“大炮一响法律无声”;但在和平时期,在正常情况下,个人之间、法人之间、政府与相对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其解决的最佳有效方式还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和司法。

  由于司法是法官以法律规则为标准而对于人们行为的判断?熞虼刷煼?律规则及其逻辑当然就成为了法官思维不可缺少的内容。规则性思维要求法官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虽然规则性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它与道德思维、宗教思维的情感倾向有着严格的界限。道德思维是一种以善恶评价为中心的思维活动,而法律判断是以事实与规则认定为中心的思维活动,因此法律思维首先是服从规则而不是首先听从情感。法官也拥有情感并捍卫感情,但是都需要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来谨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问题。

  通常?煿嬖蛩嘉?方法都是以三段论推理为表现形式的,这并不等于说法官的论证都要机械地保持形式上的合乎逻辑。强调三段论推理的逻辑主要是为了保证能够合乎情理的推出法律决定的结论,并且对决定理由进行说明和论证,从而使当事者和全社会看到这个结论是出自理性的,使其具有说服力。“法律推论不可能得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必然结论。因此,法律决定的妥当与否取决于当事人各方及其代理人自由地进行对抗性议论的程度。”

  四、程序性思维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目标?熞彩欠ü偎嘉?所不可或缺的特性。西方有法谚:法的生命在于适用。这其实是和经典作家关于审判程序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之表述不谋而合。它们共同揭示的一个事实是,法律首先是作为人类知识系统中实践理性的类型存在,这要求它必须能够应对实践的要求,而一切法律制度的价值都莫过于对社会需求的满足。显然,文本的法律和观念的法律都只有通过其实际运行才能实现其价值。拉德布鲁赫曾指出:“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任何形式相对于实体而言,无疑更具灵活和易变的特性,据此,拉氏认为程序法“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在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中,以极其清晰的对比反衬出社会生活的逐渐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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