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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动物制品走私案被起诉 600张(2)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这涉及法律规范冲突的问题:根据《海关法》第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由海关统一处理。而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的规定,没收的走私实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本案究竟应适用哪一法律呢?根据法律位阶原则,《海关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属同一位阶,无优先适用哪一法律的可能;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应优先适用《海关法》,因为《海关法》修订于2000年,《野生动物保护法》制定于1988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优先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因为规定野生动物走私物品处理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对于规定一般走私物品处理的《海关法》是特别法。这样,两个法律都应优先适用,问题仍无法得到解决。对此,《立法法》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裁决呢?这看来又是一个问题:根据惯例(包括国际惯例),对走私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的处理,通常是“一烧了之”,如对走私象牙、犀角的销毁等,但焚烧销毁确实是一种最优的选择吗?有没有一种能既有利于打击走私,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又有利于充分利用资源的更好的办法呢?全国人大常委会恐怕对此也要做一点研究和考虑后才能裁决,而不能轻下裁决,一裁了之。

  议题三:应该如何处理这些罚没的珍稀野生动物制品?如果不予销毁,如何保证这些物品不会流入市场?

  执法机关对没收的走私珍稀野生动物制品如何处理,在法律尚未对之作出明确的和完善的规定之前,是一个政策考量和价值选择的问题。毫无疑问,这里的政策考量和价值选择首先应纳入视野的是如何更有效地保护珍稀动物,在此前提下,还应考虑其他价值,如资源的有效利用等。过去对走私珍稀动物制品的处理之所以采取“一烧了之”,主要是耽心这些物品流入市场,刺激违法之徒更疯狂地捕杀野生动物,从而不利于保护珍稀野生动物。但是,人们如果能够想出办法采取措施防止这些物品流入市场,这些物品则不一定必须将销毁,而可供人类做一定有价值的利用,如“制作标本供科研、教学单位用于教学、研究、展览”等。如果这样,既可不损害保护珍稀野生动物的基本价值,又兼顾到其他价值。对此,人们只要开动脑筋,我认为是应该可以想出防止这些被没收的走私珍稀野生动物制品流入市场的办法和设计出相应的法律措施的。

  议题四:对罚没物品的处理上是否应该进行分类?相关法律法规是否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嘉宾有何意见和建议?

  对罚没物品进行分类处理是完全必要的。实际上, 1986年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加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对罚没物品已分四类规定了不同的处理办法,只是该分类和相应处理措施是很不完善的。比如,对走私珍稀野生动物制品如何处理就没有明确规定;又如,对假冒伪劣商品,盗版光盘如何处理亦缺乏明确规定,现在的做法通常是焚烧,焚烧虽有“严打”的声势,有震慑作用,但焚烧的气体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另外,有些假冒伪劣商品可以废物利用,焚烧可能是一种浪费。我认为,对罚没物品应作更细致的分类,根据不同的类别规定不同的处理措施:有的可变卖;有的可利用,有的可保存,有的则必须销毁(如毒品)。

  议题五: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本案有两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其一是法律规范冲突。无论是行政执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当遇到法律规范冲突时,首先应运用法律适用规则(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如根据法律适用规则仍然解决不了问题时,就应将冲突的规范及时提交有权机关裁决。其二是政策考量问题。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行政决策机关,当其确定某一政策时(如本案确定如何处理走私珍稀野生动物制品的政策),一定要全面考虑各种因素,进行科学论证,不能草率决策,顾此失彼。如处理罚没物品即不能只顾造声势,烧得火光冲天,而不考虑环境污染,考虑资源的充分利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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