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其他论文 >
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8)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笔者对此持肯定立场。一方面,既然对高校管理的法治主义要求已经日渐凸现和强烈,而国家又很少提供细致规则来限制学校相当广阔的自主权,那么,在普通行政法原理上,被认为对维护和控制行政裁量具有较好平衡作用的行政法治原则,也应在高校管理领域发挥类似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许是更为重要的,法院已经在相关诉讼中合理地运用了行政法治原则,如田永案判决显示法院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奉行。因此,当下的关键之举,应如大陆学者何海波在分析田永案判决本还可适用平衡原则(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而未予适用后所倡导的,法官应当在疑难案件中创造性地运用行政法原则,从而不仅可以实现个案的公正,还可通过判决阐释法律、发展法律。[39]

  如此,方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被视作在学校自治和学生权益之间两难的困惑。例如,对待学校规则中一次考试作弊就剥夺学位授予资格的规定,没有必要勉强地认定其与国家法律规范抵触或严于国家法律规范的规定,[40]因为前文已经提及,有关学位授予的法律规范实质上隐含学校有一定的自主权;也没有必要从目前尚难定论的法律保留原则出发,认定学校规则一律不能对学位授予条件提出要求;更没有必要从学术能力和道德约束分离的荒谬立场去强调考试作弊应与学位授予脱钩。[41]对此,完全可以利用比例原则检验此类规定是否符合适当性要求、必要性要求以及狭义的比例要求。检验的结论可以是:虽然此类规定有助于促进学习或学术品质,但学校通过其它损害较小的纪律处分,督促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并观其后效,也可以达到相同之目的,而一次考试作弊就剥夺学位,使学生无任何完善品质的余地,导致措施和目的之间的极不相称。[42]由此,法院既可承认和尊重学校在是否把考试作弊作为不予学位之一种情形方面享有自主权,亦可监督其自主权的合理行使。

  「注释」

  本文初稿曾在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于2005年6月举办的“海峡两岸高等教育法研讨会”上报告,得蒙大陆和台湾与会学者之指点,特此感谢。尤其向热诚、悉心给予修改意见的北京大学法学院杨利敏博士、政治大学(台湾)法学院廖元豪教授、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郑贤君教授致意。当然,对文中观点,当由笔者自负其责。

  [1] 田永案的判决书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并被评为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一等奖。学者的研究文献难计其数,在此不予赘引。

  [2] 关于田永案之后各地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是否受理学生起诉学校问题的摇摆立场,可详见何海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页司法权的实践史(1990-2000)”,载《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79-580页。

  [3] 本文写作之时,最高法院正在起草有关司法解释并征求意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空缺导致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不一,也是地方法院的一种共识。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教育行政案件的调查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12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31页。

  [4] 例见程雁雷:“高校退学权若干问题的法理探讨”,载《法学》2000年第4期;殷啸虎、吴亮、段于民:“‘高校处分权’及其法律监督”,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高武平:“论大学惩戒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保障问题”,载“法律图书馆网”,[//www.law- lib.com/lw/lw_view.asp?no=4627],2005年5月25日最后访问。

  [5][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1983,已废止)、《教育法》(1995)、《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1995,已废止)、《高等教育法》(1998)、《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等立法,都未规定有“惩戒”一词。

  [6] 参见高武平:前引文。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