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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正式施行,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的陪审制度将更加规范与完善。本文试图介绍和比较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起源与发展、陪审制度的功能以及弊端。

  一、陪审制度的起源

  早期的陪审制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奴隶制雅典和罗马时代。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约是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

  现代陪审制从严格的司法制度上讲,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颠,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大不列颠。陪审团最早被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此基础上,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从而确立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陪审制很快成为英国的一种主要的诉讼方式。英国的陪审制在其司法历史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他许多司法制度与之相配套发展起来。但由于陪审制本身存在的固有的缺陷,时至今日,陪审制已今非昔比,日渐衰微。1948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小陪审团的命运也不比大陪审团的命运好,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萎缩,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

  二、美国的陪审制度

  (一)美国陪审制度的历史

  陪审制度得到充分的发展是在美国。特别是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由于美英历史上的特殊亲缘关系,美国对英国的陪审制学得特别到位,并且在移植英国陪审制度的同时对其进行了改造,使陪审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壮大。《美国宪法》最初只规定了在刑事案件中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在《权利法案》通过后,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扩展到了民事案件中。《权利法案》还在刑事案件中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上,增加了“受到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

  陪审制度是美国法治和美国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反映了美国诉讼制度的特性。陪审制度的国民参与性是美国诉讼制度最具诱惑之处,充分体现了美国法治的民主化,故陪审制的存在也就成了其他具有美国特色的制度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如交叉询问制度、律师制度。其实,陪审制度更体现了一种规则的游戏性,正如美国人所言,至少陪审制的问题与它的好处一样多。

  (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与功能

  美国的陪审制度分为大陪审团及小陪审团。大陪审团人数较多,一般为12至23人,而小陪审团通常是12人,也有少于12人者。惟在美国,大陪审团制度仍被维持,并被认为是宪法所赋予的人民权利,不过,也仅限于重大刑事案件。在美国,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采陪审团制度,而民事案件则视涉及金额多寡而定,并没有很客观的标准。以下介绍美国小陪审团的功能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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