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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3)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3.陪审员在听审过程中存在“消极角色”或“被动接受”问题

  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裁决必须得到一致同意。因此,在那些案情复杂且社会影响大的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评议往往是非常困难和旷日持久的。如果刑事案件的陪审团始终无法就裁决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法官就要宣布将该陪审团“挂起来”,即宣布该案为“悬而未决”的“流审”,并重新组成陪审团,重新审判。然而,在纳税人的舆论压力下,法官和陪审员们都不愿意承担“流审”的责任。于是,陪审员听审过程中就会存在消极或被动接受现象,以竭尽全力在评议中达成一致意见。

  4.裁决结果受多种因素的影响

  因陪审员原始名册是法官从当地选民的登记名单中随机选出的若干人,因此原始名册中的社会成员非常广泛,他们在知识背景、生活背景、认识方法、种族意识等方面有较大的差异,故不同的陪审团成员就会产生不同的裁决结果。如在“辛普森杀妻案”的刑事审判中,以性别分,陪审团有10位女性、2位男性,这是检察官的安排,因为他相信女人会比较同情被害人;以种族分,有9位黑人、2位白人、1位西裔美国人,黑人占多数,是辩护律师的刻意安排,认为可以大打种族牌。结果种族牌战胜了女人牌,辛普森获判无罪。

  三、中国的陪审制度

  (一)中国陪审制度的缘起

  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在清末沈家本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理念得到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1930年,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其中就有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此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被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确定下来。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新中国第一部根本大法——1954年《宪法》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1958年7月10日,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1963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文革“时期,我国的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的践踏,人民陪审员制度也被彻底破坏。随后,在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都分别做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时候,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一项宪法原则降格为一般的诉讼制度,且该制度在个案审判实务中是否遵照或使用,完全由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自行决定。

  上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法院普遍开展了审判方式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也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了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完善的思路。1999年6月,肖扬院长在全国法院系统第一次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上再次强调要“坚持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建议》。后经反复讨论修改,于2004年8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从我国的陪审制经历的坎坷命运中不难看出,陪审制度的创建和推行是困难重重的。在其存废之争中,《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年5月1日正式施行。《决定》的施行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更加完善和规范,并将在司法实践中重新焕发生机和活力,必将对我国审判制度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同时也充分说明了在我国现阶段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仍有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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