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 学 人 才 观 政 策 的 命 运
(2006年8月31日在诉广西人事厅公务员报考资格争议案的庭审发言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发言的主题是:“科学人才观的命运”。
2003年12月,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确立了人才强国战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提出了“树立科学人才观”的要求,强调“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不拘一格选人才。鼓励人人都作贡献,人人都能成才。”(见附件1)。2004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做了具体规定,并特别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是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任务(温家宝在全国人才工作会议讲话)。被告作为省一级的人事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能否按照党和国家人才强国战略确立的科学人才观要求依法行政,对广大的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依法行政、落实科学人才观,具有至为关键的示范效应和作用。司法机关在公务员报考资格争议的诉讼中能否根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正确地作出符合党和国家的人才政策的裁判,对今后科学人才观政策的前途命运更具有生死攸关的意义:这种裁判将在某种程度和意义上决定科学人才观得以健康成长的机会或者是患小儿麻痹症或者是从此夭折!
我们的希望是让科学人才观获得一个健康成长的机会。
为此目的,必须有效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负责任地行使审判权。又为此,我们必须首先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 [2004]96号)的相关规定,
(1)司法机关对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这种审查应包括但不局限于原被告双方诉辩所及;
(2)合法性审查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
(3)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应当审查;
(4)审查的对象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方面的个体情况不影响、不抵消被告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希望法庭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务必不要再因为党和国家政策法律以外的任何因素干扰而 “偷工减料”、“言不由衷”、“判非所诉”了。
为了讨论方便,我们将主要问题集中在实体问题上,即被告直接为原告所报考的广西新闻出版局图书管理处职位设定资格条件并直接作出拒绝原告报考的决定在实体上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人才政策及依法行政的规定要求(行政程序是否公正合法的问题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在此不进行讨论)。
根据党和国家的人才政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我们提出以下五点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党和国家的政策是制定法律和实施法律的依据和指导思想,因此,《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执行亦必须受其规范和制约。被诉行政行为是违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必须遵循的党和国家的人才政策的,因而从根本说是违法的。
年龄、学历限制是干部“四化”政策的产物,是针对特定时期干部队伍严重老化等的历史条件而提出来的,而且一直是作为政策执行:从1980年邓小平同志提出到 1993年制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都没有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这表示着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干部“四化”政策以党的政策的权威指导着《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二是体现着政策与法的灵活关系,即法可以包含容纳政策的内容,也可以包含容纳政策的变化。1994年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可以看成是公务员录用制度改革中执行干部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政策的一个文件。年轻化是对年龄的一般要求,知识化是对一般知识和能力的要求,专业化是对特定岗位工作技能或能力的要求;经过批准,年龄、文化程度等报考条件可以放宽:这个政策性文件对公务员报考资格条件的规定是包含着政策的原则性,也体现着政策的灵活性的。应该说这是一个很好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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