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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人才观政策的命运(5)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这里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显然不是指被告而是指招录机关。这里的“任职资格条件” 显然就是招录机关确定的录用职位的报考资格条件。《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没有再赋予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被告)规定报考资格条件的职权[1].据此可以明确地认定,设定具体的公务员录用考试职位资格条件的法定主体是招录机关,在本案是指原告所报考的机关广西新闻出版局,而不是指被告。被告在考前工作中也要求考生对资格条件如有疑问请与招录机关联系咨询(见附件4),这也表明了被告自己承认对设定的资格条件不行使决定权和不承担责任之意。被告其实没有必要在答辩和法庭上坚持称其为原告所报职位设定“30岁以下,硕士研究生毕业以上学历”资格条件,造成自相矛盾并承担超越法定职权的违法责任。

  (四)《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这也清晰地、充分地表明,公务员“录用”的行为主体是招录机关而不是被告。在被告制定的招考《简章》中,明确规定由招录机关具体进行资格审查并对报考人员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是否同意报考的意见不经过被告而直接反馈到达报考人员。被告在考前也明确了资格审查单位就是用人单位即招录机关(见附件4)。这些都意味着不同意原告报考的决定依照法规的规定和实际操作上均为招录机关独立完成的行政行为。被告称其依法作出不同意原告报考的决定(并排除招录机关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报考决定的法定职权),这不仅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五)《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不但没有表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反而是更好地证明了被告不具有设定具体职位报考资格条件和作出不同意报考决定的法定职权。因为被告负责公务员考试的“组织”一词在汉语学和管理学上都是一个比具体的实施行为更上位的概念,组织者不等同更不能代替实施者。“组织”在汉语词汇里的含义是“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其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在管理学上,“组织”是一种管理职能,是指把分散的人员或其他资源按照一定的目的要求以一定的秩序和相互关系连接起来而进行的一种管理活动。公务员主管部门作为组织者,是一个比招录机关更高、更上位的行为主体:招录机关是在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组织”之下具体开展录用公务员的相关工作,对报考人员为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1].这意味着录用机关在公务员主管部门不“组织”的时候,不得自己擅自进行公务员录用考试或其他相关工作;也意味着即使公务员主管部门越位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招录机关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和相关的事实[1].

  四、以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作为上级机关文件对作为下级机关的被告的当然约束效力而论,被告设定原告所报考职位的学历、年龄资格条件直接违反《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具体明确的规定,即使仅就此而言,被告的相关行政行为也构成了违法。

  (一)先说学历资格条件。

  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立法”规范的对象看,这是对报考人员资格和权利的规定,而不是对被告行使权力的自由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报考人员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即具有相应报考资格和权利,而不是需要被告所设定的 “硕士研究生”文化和研究生“学历”才能取得该资格和权利。被告设定的“硕士研究生毕业以上学历”的资格条件直接违反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具体明确的规定,毫无疑问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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