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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迟延(4)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三、债权人迟延的构成要件

  (一)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或者其他的协助为必要

  这是构成债权人迟延的前提条件。如果债务的履行不以债权人的协助为必要,单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即可以完成履行,比如在不作为债务场合等,则无有发生债权人迟延的余地。债权人的协助,可以是在给付行为之初需要由债权人协助,如须待债权人供给材料或发出指示,债务人始得进行工作;可以是给付行为中途需要债权人协助,如须经债权人检查工程,债务人才能继续工作;也可以是给付行为终了时需要债权人协助,如需要由债权人验收货物或提供卸货场所等。(注:参见周@②:《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50页。)

  (二)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

  这一要件事实是以履行可能为当然的前提,以不能之给付为清偿之提供,则无由发生债权人迟延的问题。在履行不能的场合,对于双务合同则会发生危险负担(给付危险与对价危险)之问题。在履行可能的前提下,如果债务人没有提供履行,或者所提供的履行不合于债务本旨,仍然不发生债权人迟延,为使债权人陷于迟延,须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而所谓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应指以适当的方式、于适当的时间、在适当的场所提供了履行。

  此处所谓“提供(Angebot,tender)”,并非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注:史尚宽先生认为,给付之提出,不以效力意思为必要,故非法律行为。另一方面,给付之提出不仅为给付之一部与债权人协力结合而生债权消灭之结果,尚有使发生债权人迟延之效力,有如依给付之请求而可使生给付迟延之效力,故应以之为法律的行为,参见氏著:《债法总论》,第411、412页。)因为履行提供之人通常是债务人,但也可以是其代理人或者拥有给付权限的第三人。提供的对方通常是债权人,也可以是拥有受领权限的代理人,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场合的第三人。如欲构成债权人迟延,原则上以现实的提供为必要,但也有例外场合,比如言语上的提供即为己足之场合和不需要提供之场合。(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94-296条。)

  现实提供( Tats@①chliches Angebot,an actual tender),即指实际开始履行行为。在如何情况下可以称为现实提供,则会因债务种类的不同而有差异。在提取债务场合,债务人须将标的物准备妥当以待债权人提取;在送付债务(赴偿之债)场合,比如在送付买卖场合,则以物品到达债权人为必要;在催收债务场合,则现实的提供并非必要,有言语的提供即为已足。另外,在现实提供场合,如果债权人属于合法地拒绝受领,则并不构成债权人迟延,比如在种类买卖场合,债务人虽已现实提供了物品,然其物品的性状与合同要求不符,则债权人拒绝受领为合法的拒绝受领,并不构成债权人迟延。(注:参见(日)椿寿夫、右近健男:《德国债权法总论》,第168页以下。)

  言语提供(W@③rtliches Angebot,a verbal tender), 指债权人预示拒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的行为时,债务人可以准备给付之事情通知债权人,而要求债权人的协助,以代替现实提供。换言之,即仅以给付准备通知债权人,而催告其受领或协助。(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15页。)但是在言语提供, 所谓准备给付之情事,若与实际情形,显不相符,仍不能指债权人为受领迟延。例如,依合同约定,买受人须前往领取买卖物,且经出卖人通知其领取,而仍等闲视之,此时买受人固属受领迟延;然若出卖人虽曾为领取之通知,实则尚未占有其买卖物,无从为交付,于此情形,买受人即未前往领取,亦不能谓为受领迟延。只是此时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负担。(注: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 )言语提供被认为是一种与法律行为相类似的行为,故可以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言语提供既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的形式。能够作出言语提供的人通常只限于债务人,而言语提供的相对人却并不限于债权人,对于己被授予受领权限的代理人为言语的提供,亦可以发生有效提供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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