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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迟延(5)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无须提供之场合(@④berflüssiges Angebot), 指由于债权人于既已确定的时期内未为必要的协助行为,则债务人便没有必要为履行之提供(现实提供或言语提供),债权人即陷于受领迟延,(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96条。)比如在催收债务场合, 债权人于既定时日未为催收。不过,如果债权人日后作出了协助行为,则受领迟延终了,债务人便负有了现实提供之义务。(注:参见(日)椿寿夫、右近健男:《德国债权法总论》,第170页。)

  (三)债权人受领拒绝或者受领不能

  从上述要件(二)的立场出发,因履行不能而致受领不能之场合,应按“履行不能”之问题处理。然而,何者为“履行不能”何者为“受领不能”,对此区分不无发生困难之场合,比如雇佣人的工厂被火烧毁之场合,或者请人画像之场合定作人却生病。履行不能和受领不能的区别,与双务合同上的危险负担问题相关连,具有重大意义。对此问题的讨论,是从德国开始的,在德国民法上,对双务合同上的危险负担采债务人负担主义(德民第323条),对于雇佣合同而言, 雇主受领迟延后,劳动者虽免负劳动义务,却不失其报酬请求权(德民第615条), 以此种劳动关系问题为契机,对“履行不能”和“受领不能”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近时的多数说认为,因属于债务人支配领域的事由而致不能者为“履行不能”,因属于债权人支配领域的事由而致不能者为“受领不能”,是为“领域说(Sph@①rentheore)”,该说现为德国及日本学者通说。(注:参见(日)保不二雄:《债权总论》(新版),第 119页;奥田昌道:“受领迟延与危险负担”,《法学论丛》94卷5、6号(1974年)。关于履行不能与受领不能的区别,除“领域说”外,其他的学说可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10页。)如此, 因债务人生病或者交通障碍而不能够履行时,即被作为履行不能,因债权人生病或工厂被焚毁而不能够履行之场合,则作为“受领迟延”。

  不能受领,指债权人不能为给付完成所必需的之协助的事实,包括受领行为不能及受领行为以外的协助行为不能。不能受领,指就该提供的给付不能受领。比如债权人于给付提出时不在家或出外旅行或患病,无行为能力人因缺法定代理人不能受领,纵令债权人于其他之时或在其他条件下得受领该给付,仍不失为不能受领。但给付无确定期限或债务人于清偿期前得为给付者,除其给付提供由于债权人的催告或债务人已于相当期间前预告债权人外,债权人就一时不能受领之情事,不负迟延责任。因为此时不得强债权人预行完成受领的准备以待随时之给付提供。一时的不能受领,例如仓库为所购物品之贮藏应先行清出,再如出外散步、休养、旅行、事务繁忙、一时的场所不足,也可以成为一时不能受领的事由。(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19页。)

  拒绝受领,指对于己提供的给付,债权人拒绝受领,则自提供时起负受领迟延责任。受领不能,是指债权人不为受领或协助的消极的状态而言,其基于债权人的意思与否,在所不问。

  另外,关于受领迟延与过失之有无,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亦存有分歧。当然笔者在此提出这一问题,并非意味着要主张过失为债权人迟延的构成要件之一,恰恰相反,笔者认为不应当以过失作为债权人迟延的要件。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就此问题作一考察。

  受领迟延与履行迟延,同发源于罗马法,然罗马法上并未揭明其定义。一派学者认为受领迟延与履行迟延有相同的性质,主张债权人须有过失,另一派学者认为过失并非受领迟延的要件,只须债权人有不为受领的客观事实即为已足。尤其自科勒(Kohler)倡导受领迟延与履行迟延为不同之制度,前者为权利的行使,后者为债务的违反,学者多从此说。近世法律,大都规定受领迟延,惟法国民法(第1257条以下)以及法国系的民法(意民1259条以下,西民1176条以下,葡民第759 条以下)虽规定履行的提供及提存,然不认受领迟延为独立的制度,学者及判例多认为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须有过失始负迟延的责任,与履行迟延相同。奥地利民法第1419条简单规定债权人迟延(债权人受领支付者,其违反的结果归其负担),学者多依德意志普通法学说,解释为须有过失。德国民法将债之关系的内容分为两节,以债务人迟延规定于第一节“给付义务”中,第二节题为“债权人迟延,为详细的规定(第293 条至第304条),即以二者为性质不同的法律事实, 显然并不以过失为必要。瑞士债务法受德国民法的影响,于第91条规定,债权人对于适当提供的给付,或就其为债务人履行应为之准备行为不当的拒绝受领或拒绝为之者”陷于迟延“,因附有”不当“这一条件,对于过失论者似多少与以论据,然瑞士学者及判例以此条件解为客观的意义,不以过失为必要。在台湾民法上,对于债权人迟延,不但未规定须有过失,而且明确以不能受领为受领迟延成立的原因(第134条), 仅以有不能的事实为已足,并不过问债权人是否有过失。(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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