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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由于亲权与监护二者有诸多不同之处,因此对其不加区分的作法往往会给实践带来不确定的因素。如监护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如果其系法律强制性义务,则监护人除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自行辞职。而如果其系民事权利,则监护人一般可放弃之。又如在委托监护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应如何确定?其依据是什么?被监护人侵权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其依据又是什么?再如父母与父母之外的其他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应予区分?如何区分?其依据是什么?在一离婚案中,也曾出现过一个类似的问题:某妇女在离婚诉讼中曾主动提出放弃对其未成年儿子的监护权,并提出,其夫经常外出经商,在家时也从不帮忙料理家务、照看孩子,故其子自小即由其一人带养。因家务负担太大,自己只好辞去工作。离婚时,男方应支付一笔钱,作为其照看、管教孩子的报酬。男方则针锋相对,也提出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并拒绝女方支付报酬的主张。该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可否“放弃”监护权?父母照管孩子是否有权要求报酬?若有,如何确定报酬数额?由谁支付?这类问题都有待在区分亲权与监护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妥善、合理的解决。

  (二)监护内容的规定过于概括。

  监护的内容一般可分为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等部分。监护事务又可分为人身的监护与财产的监护。鉴于监护与亲权的联系和区别,许多国家(地区)均对人身监护作了补充性的具体规定。如日本民法规定,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具有与亲权人相同的权利义务,但若变更行使亲权人确定的教育方法及居所、将未成年人送入惩戒场等时,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注:日本民法第857条。)而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各国(地区)的规定更为详尽,主要包括监督人就任时须造具未成年人财产目录(清单)的规定、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方式、范围及其限制的规定、监护人定期的财产状况报告的规定等。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应负责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若监护人以无偿方式处置未成年人的财产、承租未成年人的不动产、取得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为未成年人订立义务性合同等,均需经法院许可后方可为之。(注:澳门民法典第1937年条。)反观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十八条中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不仅难以操作,而且不利于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因而难以起到保障被监护人人身与财产权利的作用。

  监护责任即指监护人的责任。就责任的范围而言,监护人的责任可有狭义上与广义上的责任的划分。前者仅指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如台湾民法规定,监护人在执行财产上的监护职务时,因过失致使被监护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注:台湾民法第1103条之一。)后者则包括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及监护监督机关的过错责任。如德国民法规定,监护法院法官因过错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依职务侵害的规定承担责任。(注:德国民法典第839条、1848条。)就立法体例而言,对于监护人的责任,有的国家(地区)采取的是概括规定的方式,有的则采取分别规定的方式,即对于监护人因过失造成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损害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概括式的、狭义的责任规定,这与通则未明确规定监护监督制有关。这种规定虽较为简明扼要,但失之于笼统,仍然有个难以操作的问题。例如,是否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内的所有监护人有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监护人是否有过失?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应由谁代理行使赔偿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是否有时效限制?监护人在何种情况下得委托他人代行监护之职?在委托监护中,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与承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生活方式、家庭关系的剧变,财产关系与家庭关系将越趋复杂,监护的重要性也将逐步凸显出来。如果上述问题不能得到解决的话,将不利于被监护人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保护,从而不利于财产关系与家庭关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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