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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探讨(5)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社会关系的变革需要观念的更新,新的家庭关系的建立亦概莫能外。只有当立法者、执法者及全社会都深刻认识到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现代家庭关系及财产关系的监护制度的意义时,法律的制定才能既具有前瞻性,又具有现实性,法律的执行才能得到保障,监护人才能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加强宣传教育,让全社会都了解监护制度设立的意义,都来关心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三、关于完善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修改现行监护法。

  合理、明确的立法是完善监护制度的前提。监护法的修改应将重点置于下述几个方面:

  1.体例的变更。即应将监护法编入家庭婚姻法(或称亲属法)中,并将监护与亲权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加以规定,尤其应明确规定监护的性质,使之成为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监护人除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并经履行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推却这一义务的承担。

  2.具体规定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责任。在人身监护方面,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确实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的规定。在财产监护方面,则应规定监护人的以下责任:(1)在监护开始阶段,造具并向监护监督机关提交被监护人财产的清单;(2)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未经监护监督人同意,不得处分之;(3)禁止监护人受让、承租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接受该财产的抵押、质押;(4)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报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5)当被监护人成年时向其移交财产。

  为了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建议具体规定监护人的责任,并规定在监护期间,对监护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由监护监督人充当被监护人的代理人。至于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参签各国(地区)立法例,可定为五年,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起算。

  3.明确监护人的资格,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范围。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能力时,不仅应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状况,还应考虑监护人的个人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及其父母的关系等。为了使监护人能够确实担负监护之职,还应取消法人、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作为监护人的规定。此外,为了便于监护,监护人的人数原则上规定为一人为宜,但被监护人的财产数额较大,需要数个监护人共同管理者除外。

  4.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调整监护种类。监护的种类应分为三类,即指定监护、法定监护与选任监护。其中,指定监护人应由被监护人的父母在遗嘱中指定。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应以后去世者所指定之人为监护人。选任监护人应由人民法院在征求监护监督人意见之后选定。

  5.设立监护监督人。关于监护监督人应如何规定,法学界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亲属会议是封建家族制度的产物,不应予以规定。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在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包括我国解放前)的监护制度中,亲属会议的确具有浓厚的家族色彩。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大家族逐渐消失,核心家庭成为现代家庭的主导模式,亲属会议也日渐淡化了其家族色彩,如澳门民法典中所规定的亲属会议,其成员不仅包括监护人的亲属,而且可包括被监护人父母的朋友、邻居、其他关心被监护人的人士,乃至检察官等,范围相当广泛。这样组成的亲属会议有两个优点,其一是由熟悉被监护人情况的亲朋好友担任监护监督人,有利于在最大限度内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其二是公权力直接介入监护监督事务,强化了对监护人的监督。因此,虽然称谓依旧,但亲属会议的性质实已发生了重大变化。我国监护法亦可借鉴类似规定,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人,至于名称如何确定则并不重要。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监护监督人可包括被监护人的亲属、被监护人父母的朋友、近邻、导委会或村委会代表、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家事法庭法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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