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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利弱势群体问题的分析(2)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三、 关于权利弱势处境的改善

  1、公权法定。在法治化过程中,我们接受了法定主义的观念。在公权领域,应当确定公权法定原则。这一原则是指一切社会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必须根据明定的法律授权行使权力,没有明文规定的社会事务,不得行使管理权,否则构成非法。这里讲的权力行使者,是一个广泛的概念,指凡使用社会公共经费,行使实际社会管理权力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指出的是,法律授权必须具体,不宜抽象、含混。因为从立法的经验看,笼统的授权,必然帮助权力扩张,即引起权力最大化扩张的问题。比如,抽象的“管理”、“领导”这样的各级立法普遍使用的术语,往往是公权膨胀的法律催化剂。因此,对不同层级的社会管理者定出规矩,特别是对直接进行社会事务管理的层级,将权力明细化,尤为必要。事实上,近年地方政府的一些做法,也证实了公权法定的积极意义。如行政审批改革,将政府及各部门审批事项予以明细化,并规定未法定范围外的社会事务,不得行使管理权。这样的在法治化过程中具有积极意义的举措,形式上是公权的自我褫夺,从法治角度看,它一定程度体现了公权法定的观念。当然,清理行政审批引发的公权法定尝试,尚处于“贤人政治”的范畴,但这样的具有法治意义的本土资源,需要关注。

  笔者相信,加快公权法定进程,辅之以社会谈判机制的构建,将有助于权利弱势群体处境改善。

  2、司法体系灵活化。公权法定的确立,在此基础上,需强化对司法体系的监督;同时,需根据社会需求,提升司法体系灵活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促使司法体系的运作便捷、高效。这样,方可为权利弱势群体的救济,及时、低成本进行的权利矫正创造必要的条件。计划经济条件下沿用而来的司法体制,需要不断根据市场化进程需要创新。比如法庭的种类、层级,数量,应当克服原有的僵化安排,作出适时性的调整。

  3、发展教育事业,提升人民素质,使人民成为先进文化的载体。人民素质的提升,不仅有利于减少权利弱势化,有利于社会法治,同时可提升了人民的生产、创造力,有利经济。毕竟,人民是形成法治社会的力量之源,民权的保障也是法治社会的终极目标之一。

  对权利弱势人群的关注,并积极采取措施矫正权利失衡,是通往社会正义、建立社会长久和谐的必经程序。应当说这也是国家走向法治,实现依法治国不可逾越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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