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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工艺美术法律属性探析(2)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实用美术作品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将明确被加入美术作品行列,估计要成为现实。(注: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107、131、132页。)值得我们思考的是,《著作权法》修改前,作为一个单行行政法规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在第二十条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吗?显然不是。因为,凡是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人的名称或姓名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何必限定为冒美术大师之名呢?对照著作权法也许有些启示。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制作、出售假冒著作权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此处也肯定了不是竞争性质的行为。多数版权法学者认为:版权法中所管辖的冒名不是一般商品的假冒,假冒名作家之名发表低劣作品,多会模仿被冒者的作品,“至少把侵害的矛头指向被冒者作品的全部。”(注:参见郑成思:前引书,第145页。)两个“署名权”的保护目的是否相同呢? 笔者持肯定观点。因为《条例》要求美术大师的作品必须“自成流派”,(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第12条。)冒名者只有剽窃、摹仿大师的作品(表现为造型和美术图案的抄袭),方能“鱼目混珠”。故此处署名权的保护,也是为保护美术大师的作品。这充分说明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已经涉及到作品的保护。

  《条例》对“署名权”的保护,也说明了传统工艺美术脱离了一般实用美术的范畴,而成为“纯美术”形式了。但传统工艺美术所受到的保护,又远远超过版权法对作品给予的保护。

  首先,著作权法只保护美术作品中有独创性的造型或美术图案,而不保护实现这种造型和图案的技术与工艺手段。(注:参见刘春田:前引书,第45页。)而《条例》要保护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工艺美术技艺是在审美创造过程中,创作主体为达到艺术最佳表现目的所采用的合乎美的规律的操作技能,是创造艺术产品的诸多方式、手段的总和。(注:王向峰:《文艺美学辞典》[m],辽宁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5页,第7页。)工艺美术作品中所包蕴的心态情感、思想意向等内容, 以及具有生命意味的艺术形成,都靠技艺物化凝降于具体物质形态之中。因此,《条例》将技艺作为主要的保护对象,对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行为,给以法律制裁。

  其次,《条例》保护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工艺美术品种既非单纯的生产设备与产品,也非单纯的技艺,而必须是二者的有机结合。(注:参见梁太鹤:《贵州传统工艺与旅游开发》[ j] , 《贵州民族研究》1995年第4期,第129页。)品种的延续靠技艺、原材料和艺人三个要素的支持。为此《条例》规定,国家鼓励地方各级政府采取必要措施,发掘和抢救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征集传统工艺美术精品,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宝石、玉石等珍稀矿种,国家依法加强保护,培养传统工艺美术技艺人才。

  再次,传统工艺美术的文物价值保护。《条例》第十、十一条规定,对传统工艺美术珍品进行征集、收购并由国家或地方的美术馆博物馆珍藏;珍品禁止出口。说明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也涉及部分实物保护。

  三、传统工艺美术与民间文学艺术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虽保护办法尚未出台,但在著作权法立法讨论中,就中国民间文学艺术领域只保护业已完成的“作品”形成了共识。(注: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107、131、132页。)根据《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学者们认为:(1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身份不明确,但可确信是某个民族或某个地区的社会群体创造;(2)“作品”已形成但未曾出版;(注:郑成思:前引书1990 年版,第126页。)(3)著作权法主体为国家或某群体;(注:江建名:《著作权法导论》[m],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年版,第523页。张广生:《试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 《中国法学》1992年第1期第45页。)(4)范围上包括民间的故事、诗歌、民歌、舞蹈、戏剧、服饰、建筑及立体造型艺术等文学艺术形式。(注:参见刘剑文、张里安:《现代中国知识产权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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