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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的理想与现实(2)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从十五大对法治的论断中,我们对其进行一个分区、概念化的过程,不难得到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观的基本构成为:

    1、法治主体为广大人民群众。[vi]这里所说的法治主体,决不仅仅指被法所“治”的人,而且包括了执行法治的涵义。执行法治又包括了至少三个方面的意思:一为广大人民群众在法治中是积极、主动的角色,把法治当成自己的事务来处理,以促使国家法治;二是群众进行了某种合理的“社会司法”,解国家司法捉襟见肘之困;三乃其是保障人民权利自由和制约国家权力的重要工具。[vii]失去人民群众的法治必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这里的人民应分解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亦即最高层次是人民;第二层次是由人民选出、受人民监督的国家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层次是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军事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国家机构。[viii]

    2、实现法治的基础是国家实行民主政治模式。从文艺复兴开始提出的法治,其矛头就是指向专横。直至今天,以法制权本身很大程度上成为现代意义法治理念的应有之义。西方的三权分立体制,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分开更好地保障了法治的真正实现。而在中国,强调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实际上是引入一个“社会资本”[ix],将缺乏团体生活的中国人团结在党——这个“社会资本”周围,形成一个有组织、有向心力、有凝聚力的团体,在民主化程度并不充分,经济并不发达的中国,是切合实际的。“不以规矩,无以成方圆”,人民群众毫无约束,在当今不完善的中国,势必造成权利的滥用。

    3、法治的要求。法治的要求即满足法治所需要的条件。从十五大文件中我们不难看出这样的要求有两个,其实这样的要求与亚里士多德界定的法治的内涵不谋而合。

    其一为有法可依。显然这里的法指的是良法。人有善恶之分,作为一种人类意志体现的法亦有善恶。善法即良法,正是适应法的正义性要求,适应时代的发展,合乎民心,顺乎民意,自然会得到人民的拥护与爱戴;而恶法是逆历史潮流而动的产物,其反动性决定其必将遭到人民的唾弃。法西斯德国的整国法律受到纽伦堡公正的审判就是明证。同时,良法还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法律经常变化、朝令夕改,即使法律再公正,条文再细密完整,机构再健全,执法人员素质再高,还是等于无法。因为在这种变法中,人们往往无所适从。”[x]一国大谈法治,而无一良法可以遵从,其法治必将成为一纸空文。

    其二为有法必依。这是从法律基本原则之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衍化而来。显然,这里的“人人”并不单指自然人,其应作宽泛解释为一切自然人主体和法律意义上的法人、行政机关、和事业团体等。洛克指出:“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xi]卢梭说:“尊重法律是第一条重要的法律,任何一个遵守法律、管理完善的政府,根据任何理由,也不准许有人不遵守法律。不管一个国家的政体如何,如果在它的管辖范围内有一个人不遵守法律,所有其他的人就必然会受到这个人的任意支配。”[xii]有法必依是实现法治的途径。公民知法、懂法、守法,法人依法经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事业团体依法办公,整个社会才会出现井然有序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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