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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意思表示瑕疵立法的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对于《民法通则》第58 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应理解为传统民法中的隐藏行为, 由于隐藏行为有别于虚伪表示但在立法规定中一般适用有关虚伪表示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 宜明确规定其适用虚伪表示的规定。

    三、关于对意思表示瑕疵内容的规定

    首先, 关于意思表示瑕疵形态的立法规定应当完备。

    实际上, 在现实生活中传统民法规定的各种瑕疵形态都大量存在: 如在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利用虚假合同进行诈骗(应属单方虚伪表示中的真意保留) , 用假离婚骗取单位多分房(通谋虚伪表示) , 因开玩笑作出赠与承诺引发纠纷(游戏表示) 等情况时常可见, 而由于法律对此类情况没有明确规定, 给司法实务带来处理上的困难。对于一些意思表示瑕疵的形态如误传, 目前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 只在《民通意见》中作了规定,应将其纳入民法典中统一规定。对于意思表示错误,按照《民通意见》的解释只规定了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且主要是针对合同规定的, 对于表示行为错误、动机错误没有规定,同时对梅迪库斯所称“归属有疑问的意思表示错误”亦无涉及。笔者认为这几类错误形态在实务中也不乏其例, 为体现民法典对社会生活全面与完善的规范, 今后在制定民法典中,不应忽视对这类瑕疵形态的规定。

    其次, 应完善有关意思表示瑕疵法律后果的规定。

    对于《民法通则》第58 条、第59 条关于可撤销与无效法律行为不恰当的规定, 《合同法》第52 条、第54 条已作了修改。但由于合同只是债的一种发生原因,《合同法》中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合同领域, 而立法有关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作为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内容, 其适用范围包括物权、债权、亲属、知识产权等全部民事活动, 因此在制定民法典时, 应将《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提升到总则部分, 以利于规范所有分则中涉及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行为。

    第三, 对于撤销权的规定尤其需要完善。

    在撤销权的行使方面, 由于撤销权是形成权, 其特点是依单方面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和消灭, 因此撤销权的行使对相对人而言有可能导致不公平, 为此各国立法对撤销权的行使作了较周全的限制,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关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民法通则》第59 条是关于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 对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增加为可撤销, 但《民法通则》对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54 条第二款规定为“受损害方”。学者们对此认识颇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9 条的规定, 享有撤销权的人为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中的误解人和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中的受害人, 其他当事人概无撤销权。”[5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 因为除受害方的另一方当事人若有撤销权, 则其在一些情况下自己主动撤销合同, 这就可达到使合同无效的目的,若没有撤销权,则其失去了主动撤销合同的可能性”[6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思想是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上的平衡,在重大误解情况下, 若仅允许无过失表意人因重大误解有撤销权, 而不允许无过失之相对人因重大误解有撤销权, 显然有悖于我国民法的一贯思想及一般原则。”[7 ]对此争论,有学者分析道:“因为撤销权是一种权利, 权利的本质为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特定利益, 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方的利益, 既然是一种权利就可行使也可不行使, 主动权完全在权利人手中, 如果给予受害方当事人这种权利, 就可由受害方当事人根据情况作出是否行使这种权利的决定, 从而真正达到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目的。若给另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则其就有可能助长施害方利用撤销权逃避责任。”[8 ]笔者赞成这种观点, 因为若欺诈、胁迫者诱使表意人订立一个假合同或者订立一个显失公平的合同, 当表意人发现其不良意图,而欲请求法院追究责任时,施害者若享有撤销权,就可以利用撤销权撤销合同, 从而逃避责任。因此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 应规定撤销权只能由受害方当事人享有。当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按照梁慧星所说的理由[9 ] ,双方都可以享有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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