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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和私有的法律含义(3)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支持这种个人自由的新社会秩序的是新的政治秩序。这种新政治秩序即是以粉碎封建割据和王侯贵族统治,将政治权力集中于“人民代表”组成的国家(尽管这是虚伪的),由抽象的政治实体──国家来代替旧的个人化的王权统治。与此相应地,原来建立在土地所有权基础之上的王权被国家(领土)主权所取代。

  当国家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私权与公权重新剥离后,就要有一个界定那些物或财产可以为个人自由获得的问题。显然,资产阶级新秩序不可能将所有的社会资源或财产纳入私权,成为为任何人自由获取、排他利用的私产。因为一定量的公共财产是任何社会共同体或国家共同生活,建立基本的公共秩序的前提。正如罗马社会将社会中可利用物区分公有物和私有物那样,资本主义社会也不可能将所有物纳入到私权支配之下。所以《法国民法典》一方面确立个人主义所有权的同时,也确立了公共所有权 .

  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财产分类一章中的“财产与其占有人的关系”一节,基本上区分出属于私人的财产和不属于私人的财产。不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分为公共所有财产和区、乡公有财产。法典第538至541条确定了公共所有的财产范围。其公共财产的范围除了罗马法归入共用物中的个别物(如空气)外,基本上与罗马法中人法物中的非交易物相吻合。但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公共所有的财产是否可以转让交易,而只是规定:“不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依关于该项财产的特别规定与方式处分并管理之。”(第537条第2款)这意味着公共财产被纳入到与民法典(私法)规范不同的法律规范中。这便是行政法或公法规范。也许,公共权力机关可通过一定程序“处分”公共财产,使其加入到自由流转的行列。但这也就意味着公共财产失去公有的性质,成为可私有的财产。

  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又重新恢复了罗马法财产—权利“公”“私”的划分制度,将所有财产划分公共和私人的,将对之的权利区分为公共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因此,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资本主义法律不仅是对罗马法所建立的个人所有权制度的恢复和发展,而且也是对公有物制度继承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一定的公有财产是建立个人主义所有权制度和自由流转的商品经济体制的必要前提;公和私、公有物(公共所有权)和私有物(私人所有权)是相伴而生的制度。不过这里的公和私的含义仅对财产的法律性质界定,即公有为公共利用且不可交易的财产;私有为所有权主体个人利用可自由交易的财产。法律上的公有和私有概念由此确立。

  三、公有与国家私有:罗马法及近代各国民法典规定

  如前所述,自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确立了独立于私有物(私有财产)的公有物(公共财产)并归国家管理的制度。问题在于国家除了管理公有物外,是否还拥有其他财产,或者国家所管理的财产都可称为公有物呢?

  从作者查阅的资料看,在古罗马很可能已确立了公共财产与公共团体的“自有财产”相分离的制度。这一点可以从国家和市两个层次得到证明。在国家这一层次上讲,罗马很早即确立了属于全体市民的公共金库(拉aerarium)和属于皇帝(恺撒)国库(拉fiscus)的区别。最初,国库属私法调整;金库属公法。到了后期,国库开始脱离私法,纳入行政管理程序。国王可以独立处置国库财产,但他不是以私人身份,而且死后子女不得继承。(后来出现了与国王王位无关并可由其继承人继承的国王私产,以与国库相别。)随着帝国的发展,国库吸收了金库。但同时,它同君主的人身分离,并被视为一笔财产和一个独立的实体。国库被赋予许多特权,其中便是经常地代表国家参与民事关系。

  在市层次上,也存在“市有物”概念。马耳西安的《法学阶梯》第3卷有这样的论述:“城市的剧院、体育场和类似之物以及城市的其它共用物,为市所有,而非为私人所有。所以城市的公奴不被视为按份为私人所有,而是为市所有。”同样乌耳比安的《论告示》第10卷也曾对将市有财产等同于公有财产加以批驳:“市府的财产(拉bona civitatis)曾被误为公有财产(拉bona publica):因为只有属于全体罗马人的财产才是公有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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