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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和私有的法律含义(8)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因此,全民财产并不一定是归全民直接利用的财产。从全民利用全民财产的方式上,可将全民财产分为:1)任何公民都可直接利用的财产(公共场所、设施等不动产);2)任何公民都无权利用的财产(为公共或国家利益而存在的由国家占有利用的土地,如公益性事业、国防事业用地等);3)公民可以通过一定程序有偿获得的全民财产(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行政许可资源开发权等)。

  全民财产具有自罗马法始赋予公有物三个法律特征:不可转让,不可查封,不可因时效取得。不可转让,意味着公有物永远停留在为公共利用或用于公益事业,不得被某个人获得,以排除他人使用。不可查封,使公有物可以对抗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因为强制执行也可使公有物转化为个人财产。同样,赋予公有物不可因时效取得,也是防止个人因长期占有公有物而获得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所有权。因此,这三个特征归结到一点就是全民财产不具有流通性或商业性。但是,全民所有的不可交易性主要针对这种财产的所有权而言的,它不妨碍将闲置的全民财产或可以出让或许可使用的财产,授权给个人使用,并赋予使用者一种实际的所有权权利,形成全民所有和个人使用相结合的制度。因此,上述所列全民财产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财产具有绝对的不可交易性,而第三项,则可以通过有限财产权利制度,使其实现流转。前一种财产的不可交易的目的在于防止个人占有为公共利用的财产或为公共事业而存在的财产,妨碍公益目标的实现;后一种不可交易的目的,在于使全民都有机会享用稀少土地和自然资源,或者间接地获益,避免土地集中和所有权人滥用所有权等现象。目的不同赋予财产法律性质也就出现些许的差异。

  (3)确立国家私产概念

  国家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政治主体或公共权力机关,对全民财产行使管理权;另一方面,作为民事主体,拥有自己的财产、独立的所有权,以实现特定的目标。确立国家私产观念,既是确立国家具有法人资格的自然结果;同时也是罗马法所确立的公有物和私有物,流通物和非流通物等物的划分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国家对于它私有财产所有权在民法上或法律上是私权性质的,从权能上类似于个人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的所有权。

  确立国家可以拥有私产,就使国家有了参与民商事交易、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权利基础──私所有权。并且,避免将实际为国有但冠以全民所有,导致国企职工误解为自己就是所有者弊端,因而对于理清国企与职工之间的关系,推进国企改革是有益的。另一方面也避免对有国家参股或合资企业性质的究问,利于国家企业的公司化改造。

  承认国家财产属于国家私产,并不是它真的是只服务于国家利益的私有财产;这里承认国有财产为“私产”的功能或目的只是划分全民或公共财产与国家财产的界线,只是赋予国家独立行使这部分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使它成为一种可处分的“私权”,象普通所有权人那样行使权利。实际上,国家作为社会共同体的最大范围,并不存在私有利益,国家是生产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机构,对所属财产的享用和处分除了满足自身运转需要外,基本上是为了全社会的整体利益,或者说国家财产的最终受益人还是全体公民。

  (4)区分全民所有与国家所有的意义

  定义出国家私产的一个目的是在全民所有和国家所有之间作出区分。

  在现实中甚至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往往将全民所有等同于国家所有。这种等同的理论基础是,全民所有权必须有相应代表全民利益的机关才能体现和行使;而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自然代表全民利益;因此,全民所有即为国家所有。不过,将全民所有等同于国家所有与其说是理论上推导的结果,不如说是全民所有实现的一种现实需要。因为,在我国全民所有财产的范围非常庞大,如何使庞大的资源得到配置,使单位资源得到有效利用或经营管理,是需要集中统一的组织机关才能实现。而国家正是现成的这样的机关,不需要也不可能组成另外一套机构去专门行使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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