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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的法律性质——兼论原因理论的发展(5)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四、原因理论的演进:走向无因主义

  对原因理论的演进产生巨大推动作用的是后世学者们对罗马法文献中关于“交付的正当原因”(iusta causa traditionis)的记载的解释。如前文所述,有关产生所有权移转效力的交付需要具有正当原因的一般性的记载主要体现在保罗在D. 41, 1, 31, pr.中的论述。有学者认为,对该条规则不可能再做其他的解释——它明确地表明了要因主义的立场,因此,罗马法上真正的问题不在于交付的要因性质,而在于如何理解交付的“正当原因”。[26]而正是这一点构成了罗马法研究乃至近现代私法研究中最疑难的问题之一。事实上,如下文所述,自中世纪以来,学者们提出了非常复杂的原因理论。当学者们对所谓“正当原因”的解释不断趋向主观化时,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发生了:对于要因主义的“原因”的解释逐渐推翻了要因主义本身,从而引出了无因性理论。因而,从原因理论的发展脉络来涤清无因主义理论的路径依赖应该是一个正确的方向。

  何谓“原因”?直到今天,这仍然是民法学上一个重大的难题。在对欧洲大陆法上的原因理论及其演进史缺乏全面、清晰了解的情况下,容易犯一些根本性的错误。在笔者看来,现代欧陆民法至少主要在两个意义上使用“原因”一词——它们相互关联,但却有着不同的内涵,至少可以说它们表述的角度不同。第一个意义上的原因是“契约原因”,它与因果关系意义上的“原因”没有任何关系,它指的是契约当事人借助特定的契约关系所追求的社会经济目标。不同的契约类型具有不同的契约原因,例如,买卖契约的原因即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一笔金钱的交换关系。契约的原因可以是典型的(所谓典型契约或有名契约),也可以是非典型的(所谓非典型契约或无名契约)。第二个意义上的原因则是指物权变动的原因,它指的是在特定因果关系上而言的导致物权动的一个基础关系。例如,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物权效果而言,债权性质的买卖契约恰恰构成了标的物以及价金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很明显,在现代法上,契约的原因和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分属于不同层面上的东西。[27]本文所论及的当然是第二个层面上的原因,也即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作为其“原因”的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二者的联系表现在:如果法律强调将“原因”(当事人所欲追求的社会经济目标)作为所有契约的要件,那么仅是旨在移转所有权的交付就不可能独立地成为一个契约,因而所有权移转似乎必然要采取要因主义的立场。[28]1.古罗马法学对原因的主要定位

  那么,古罗马法学家所指的“正当原因”的确切内涵究竟是什么呢?后世法学家发展出了复杂的原因理论系统,但是对于古罗马的法学家来说,问题似乎没有那么复杂。较为可信的一种看法是:交付的原因存在于当事人间包含了交付标的物的合意的一项交易关系中,例如,当事人间关于买卖的合意即构成了交付出卖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原因。由此可见,交付的原因体现在当事人的一项合意之中,而这项合意恰恰体现了交付的经济内涵。因此,如果这种经济内涵包括了物的所有权移转的内容,那么交付就会产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效力,而在相反的情况下,交付并不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例如,就非要式物而言,以买卖为原因的交付将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如果物的交付是为质权的设立而完成的,那么交付仅产生占有移转(所谓“另状占有”,possessio ad interdicta)的效力;如果因使用借贷的目的而交付标的物,则移转的仅是标的物的持有;考虑到要式物的特殊规则,以买卖为目的的对要式物的交付,则移转的仍然是标的物的占有(所谓“时效占有”possessio ad usucapionem)。[29]论及罗马法上“原因”的范畴,有两点需要特别强调:其一,罗马法仅将“原因”视为一种具有特定经济内涵的交易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只是隐含在这种原因关系之中,而从未由这种原因关系中被抽象出来。其二,不能将“原因”片面地理解为真正能产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一个债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任何合法的社会经济关系(只要包含所有权变动的经济内涵)都可以充当交付的“正当原因”。[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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