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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3)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4.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可以促进国际交往,在国际关系中保持主动

  在国际舞台上,个人信息保护不仅是一个基本人权问题,也极有可能成为某种新的贸易壁垒。实际上,这种趋势已经非常明显并且会进一步加速。在人权层面上,一旦我国批准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压力会越来越大。在国际贸易层面上,随着新加入欧盟的国家逐步达到欧盟指令的要求,欧盟以及其他国家完全有可能根据对第三国个人信息保护水平的判断,对个人信息的跨国流动作出单方面的限制,进而影响到整个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尽管美国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上与欧盟有不同的看法,并且美国正尽量利用其影响力,在诸如经合组织、APEC等框架内推行其理念,但是,最终效果现在尚难预料。无论如何,一个个人信息保护法制不健全的国家,肯定会在国际人权与国际贸易两方面腹背受敌,受到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打压。与其届时被动改变,不如现在主动改革,通过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在国际关系中保持主动。

  5.确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可以进一步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经过多年的实践和理论研究,我国在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方面不断取得进展,相关的制度构建工作正在顺利推进,“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可以说,实现政府信息的共享,有效利用信息资源,是推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一大动力。政府信息公开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明确不公开信息的范围,这其中就包括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如果没有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何谓个人信息、如何保护个人信息、如何在个人信息的公开与不公开之间作出选择等作出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有关部门就有可能以保护个人信息之名,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或者以公开政府信息之名,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由此可见,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着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关系。没有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绝不可能有真正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6.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可以推动我国信息化法律体系的建设

  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实现跨越式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战略决策。全面推进信息化,立法工作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只有尽快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信息化法律体系,才能为信息化建设提供制度保障,推动信息化的进程。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推进电子政务法制建设,加快研究和制定电子签章、政府信息公开及网络与信息安全、电子政务项目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2004年工作要点》中,再一次将信息化法律法规建设放在了重要的地位,提出“继续推动电子签章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制定,研究起草个人数据保护法、《网络信息安全条例》”,“加强信息化立法调研工作,研究提出信息化发展的相关立法计划”。尽管我国信息化法律体系如何构建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但个人信息保护法毫无疑问是其中的一部基础性法律,是构建个人、企业与政府三方良性互动关系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必将推动我国整个信息化法律体系的建设。

  域外主要立法模式

  由于欧盟与美国在世界上的经济、政治地位,以及它们对其他国家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影响非常大,通常将它们视为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两种不同模式的代表。

  欧盟毫无疑问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模范和先驱。欧盟国家最先关注信息通讯技术对社会的影响问题,并导致欧盟于1995年制定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1998年10月开始生效)。欧盟指令价值倾向明显,覆盖范围广泛,规制程度深,执行机制健全。在欧盟指令的要求下,所有欧盟国家(新近入盟10国除外)均已完成了新一轮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或者修法工作。尤其是,欧盟指令规定,第三国的隐私法律只有经欧盟委员会判定达到“充分的”保护标准,才能自欧盟向其进行跨境个人信息传输。这样,非欧盟国家纷纷开始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以满足欧盟指令的要求。虽然世界上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国家很多,但迄今为止,只有加拿大、阿根廷、匈牙利和瑞士通过了欧盟的“充分性”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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