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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征(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审判监督程序制度作为监督制度的组成部分,体现了对审判活动的监督的作用,但我们必须要区别审判监督程序制度与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制度。所谓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一个十分广泛的概念,它包括了众多的主体对法院活动的监督,首先是指执政党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同时可包括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主党派、新闻舆论等对法院的监督,还包括了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的对国家机关的活动的监督。这些监督与审判监督程序制度是不同的。表现在,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是由程序法所明确规定的监督制度,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虽然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并不是由程序法所明确规定的,例如各级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依据宪法所规定的权限而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权监督,但这种监督并不属于审判监督的内容,所以即使权力机关发现某个法院的裁判存在重大错误,也必须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调查审理及决定是否改正其判决。另一方面,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由法院自己及通过当事人的申诉和检察院的抗诉而发动的,审判监督的程序的进行最终取决于法院是否同意进行该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法院自身的对自己的审判活动的监督。而其他的监督措施则是各个主体从外部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所作的监督。

  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要强化监督机制,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官通过合议庭和独任庭而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利的落实,法官的职责也进一步扩大,与此相适应的是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也必须加强,权利如果不受到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专断和滥用,甚至会形成腐败。当然,监督必须制度化法律化,在强化监督的同时,必须坚决反对对司法审判活动乱干预,个别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预法院独立办案的行为,不仅不是正当的监督,而且是违法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各项监督措施中,审判监督程序,是一项必不可少的监督措施。

  由于审判监督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针对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而作出的,因此它是一种事后监督措施。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事后监督的范围过于狭窄,而且是一种完全被动式的监督措施,因此应当扩大审判监督的范围。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在法院内部对合议庭和独任庭的裁判强化事先监督,意味着要对这些裁判实现层层把关审批以及由领导听取汇报和作出指示,这只能强化审判过程中的行政监督机制,但并不符合审判规律也不利于保证裁判的公正。

  二、审判监督程序制度与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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