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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征(4)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我们说审判监督程序不能完全照搬一审二审程序,并不是说审判监督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截然不同,两者仍然在某些程序方面是一样的,这除了要求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也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以外,尤其是在审判监督的程序进行中,要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所享有的一些基本的程序权利应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如要求审判人员公开的权利、要求回避的权利、要求公开审理的权利、要求质证的权利等等。从实践来看,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中有时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所享有的这些程序性的权利主要是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法律为保障公正的裁判而赋予当事人所享有的,而审判监督程序则是为了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的裁判而设定的,所以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享有的程序权利不完全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我们认为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尽管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为了纠正已经生效的裁判而设置的审判程序,但它仍然是由法院对案件进行的再审,它是审判活动的继续,因此,审判监督程序必须要有特定的程序。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有审判就必须要有程序,审判活动与公正的程序是不可分开的,缺乏程序是不可能保证审判监督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也难以实行再审的公正。

  从实践来看,正是因为对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权利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造成审判监督程序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尤其表现在审判监督未能严格采取审判公开制度方面。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审理”,我们认为,此处所规定的案件当然包括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只有通过公开审理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并能够有效的防止司法腐败的现象。然而,目前审判监督大都没有采用公开审判制度,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基本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最多只是进行一些调查和询问当事人[3],这种做法产生了许多问题。因为在再审过程中,之所以认定已经生效的裁判具有错误主要是因为有新的证据提出,因此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事实应当重新认定,但问题在于这些证据有的是由当事人一方提出,有的是由法院调查收集的,无论通过何种渠道,新的证据必须要通过开庭审理在法庭上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否则,该新的证据是很难采用的,由于不开庭审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也很难见到这些新的证据,从而根本不能确认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仅仅是凭法院来根据自身的认识作出判断,很难说是科学的,尤其应当看到,当事人不能直接在法庭上向审判人员当面陈述意见从而使这种审理很难保证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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