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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征(5)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三、审判监督程序与程序的及时终结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我认为这一规定过于原则。首先需要讨论在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与事实求是的关系,毫无疑问,实事求是应当成为司法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但在民事案件中,实事求是并不意味着无论在任何时候只要当事人提出了任何新的证据,证明原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所认定的证据不足便应当改正原有的判决。

  如前所述,在民事案件中事实是由证据认定的,证据的不完整性和各个证据之间的不一致现象是经常发生的,而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完全没有差异,才能被认定。如果要求当事人的举证的事实必须达到与客观事实准确无误的程度,或者达到使法官不能提出任何怀疑的可靠程度,这不仅是当事人难以作到的,而且因为在稍有疑问的情况下,便驳回原告的请求,便极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只要原告的举证证明的事实达到使一般人能合理相信的程度,而被告所提出的反证不能够从根本上动摇其可信程度,这就可以对事实作出认定。但这种认定与客观真实是不完全一致的,以后也极有可能出现新的证据,如果发现任何证据都要更改裁判,则裁判的效力的稳定性就很难保持了。

  如果一旦出现了任何新的证据后就要更改原有的判决,与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也是矛盾的。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须及时终结,这就是说,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事实不能无期限的调查下去,证据也不能无期限的收集和提供,当事人也不能一遍又一遍地将案件提交给法院要求法院审理。对再审案件完全使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也不完全妥当,因为再审中改判案件主要是因为提出了新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因为新的证据的提出需要改正错误的判决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刑事案件的对犯罪的证据的收集是由司法机关来完成的,如果确实在以后发现了新的证据,则从有效的保护人民打击犯罪角度考虑应当纠正原有的裁判。但是,在民事案件中,证据主要是当事人自己收集和提供的,当事人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也应当及时的向法院提供证据,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表明当事人是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但证据失效的后果,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审判监督过程中,不断的提出新的证据则民事诉讼将不可能有时间的限制,这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保护也是非常不利的。假如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时以新的证据的提出为由而要求再审,则很难对证据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证据没有时间限制,这一程序很可能被当事人滥用,例如,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对部分证据在一审中不提供,而在二审中提出,从而使二审更改一审的判决或者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这不仅使一审法院的公正的审判活动受到妨碍,而且也给另一方面当事人造成损害,尤其应当看到,证据没有时间的限制是根本违背诉讼效率的,将有可能导致法官浪费不必要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且不说,当事人故意在某一时刻不举证而在另一时间内举证,而会使法官先前的许多劳动被浪费,而且即使当事人没有故意怠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已经极大的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范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此当事人理所当然应当负有及时举证的责任,同时也要承担不及时举证的风险,这正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要承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的风险一样。当然如果证据是由法院依据职权收集的,则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不存在着过错,因此当事人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原有的由法院收集的证据不足,或者证据有误则有权提出上诉,所以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除非二审的终审判决和裁定所依据的证据不是由当事人而是由法院依据职权所收集和调查的,在终审判决以后,当事人确有新的证据证明法院收集的证据有误,或者证据不足,可以要求实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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