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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调审分离之调解模式构建(4)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调解法官不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只整理案件争议焦点,就争点问题主持当事人进行协商。但可以就其些法律问题意见,供当事人考虑。调解一旦失败,在随后的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引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作为请求、辨认和反诉之理由。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在法庭辨认结束之后,法官可以依职权询问当事人是否能够达成和解(即在审判程序中法官非规定事由不能依职权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审查,和解协议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法官即按当事人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结案。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或和解协议违法经法官指出后,不能达成合法协议的,法官应当判决。

  3、调审原则上应实行分离

  在法院调解中,一般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的身份是独立的。例如,在美国的“和解会议”中,主持和解的法官一般不是对此案进行审判的法官。德国、日本、台湾地区则都有受命法官(推事)和受手法官(推事)的规定,通常主审法官可以询问、鼓励当事人和解,但要涉及到实质问题的协商和谈判,则要把案件移交给受命法官(推事)或受托法官(推事)。

  调解人员和审判人员的分离,使当事人自主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从审判程序中相对独立出来。对于主审法官来说,案件是否因和解而结案,与其利益无多大关系。因此法官失去了强烈促成和解的欲望。同时,在和解过程,由于主审法官不能介入,使其失去了利用潜在的国家审判权的强制力干涉的可能性。

  目前,我国法院已经进行的“大立案”改革又一次在重构法院调解中体现出优越性,也为审调分离创造了条件。我们可以利用已经划分好的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这二个阶段进行审调分离,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庭前准备人员(包括庭前法官、助理法官和书记员)和庭审法官分而设立,在规定范围内的案件均应在庭前准备人员主持调解。庭前调解工作由庭前法官或经授权有调解权的助理法官和书记员主持,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审理,不参与庭前程序。庭前准备人员在从事程序事务性工作过程时(包括举证时限的确定、证据交换、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展示和交换,归纳和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等等),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或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产即转入准程序中。通过这样模式的建立首先能有效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的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在美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案件都未到达开庭审理阶段,而在庭前准备程序以和解或其他通过谈判交涉的方法得到了解决。第三,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以真正实现“精审判”。

  在庭审程序中,法庭一般不再进行调解(除了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示同意外),也就是说庭审和解必须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或者法官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和解;或者双方排除法官的介入而自主地协商。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即使法官提出了和解意见,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同时知情,并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采纳。实践中美国法官在审前会议和法庭上试行和解,日本法官在辩论准备程序中的和解意见以及德国法官在诉讼任何阶段的和解行为之所以未被视为强制调解或很少受到违反处分原则的责难,很大一部分归功于这种和解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开诚布公地进行的,除此之外庭审法官做任何的调解欲图都将被视为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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