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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3)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二、诉讼费用的征收依据

  在明确诉讼费用(尤其是案件受理费)的性质之后,再探讨诉讼费用的征收依据也就有了一个重要的理论前提。由于对案件受理费的性质存有不同的学说,导致了不同的征收标准。如采取税收说,则往往以弥补国家财政作为其主要考虑,且在收费方式上大多采取累进制,即数额越大,税率越高,因为税收的功能是国家对社会财富实行宏观控制,通过收税和财政拨款而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采取惩罚说,案件受理费的数额则应取决于一方当事人起诉时的主观过错,以及诉讼过程给对方造成的客观后果。当然,这在实际操作中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并且具体费用额的确定也只能是立案法官主观臆测的结果。而采取规费说则往往以当事人享受司法服务和受益的多少来决定诉讼费用额的大小,其消耗司法资源越多,所获利益越大,则其所缴费用额也就越高。由此可见,诉讼费用性质定位本身虽然并不构成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但却是决定其征收标准的重要理论前提。而诉讼费用征收依据的确定将直接影响到程序法的外部价值-保障实体法实施和程序法的内部价值-实现程序的效率等功能的实现,因此,必须全面考虑各种因素。

  在诉讼费用的各个组成部分中,“当事人费用”不存在征收的问题,当事人只需将自己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向法院提出费用计算书,由法院审查裁定。裁判费用中,当事人向法院支付的不具有报酬性质的、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如公告费,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的报酬,以及司法人员的差旅费用,这一部分的收费标准在实行司法有偿主义的国家也容易确定,一般以实际支出,再依国家的有关规定征收即可。因此,惟有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在各国存有差异。在我国确定诉讼费用征收标准的依据有二,一是案件诉讼性质与非讼性质,二是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一般来说,凡采用司法有偿主义的国家,这两个依据在确定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时,都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但是仅仅上述两个依据还不够全面。在某些情况下,现行诉讼费用征收的依据还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功能的全面发挥和民事诉讼目的的根本实现。笔者认为,确定诉讼费用的征收依据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原则:(1)有利于司法资源节约,确保国民平等使用诉讼制度机会的原则;(2)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3)有利于纠纷得到及时解决的原则;(4)司法资源耗费与诉讼费用支出相一致的原则;(5)有利于协调和整合各审判程序功能发挥的原则;(6)有利于维护公益的原则。依据上述六项原则,笔者认为下列因素应当成为我国诉讼费用征收的主要依据。

  (一)案件的诉讼性质与非讼性质民事案件一般有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之分,所谓诉讼案件,就是实体法上权利的存在等实体事项有争议的案件,而非讼事件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应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件[6](P 12)。以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与通常诉讼程序相区别的非讼程序。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作为两类不同的程序,各自遵循不同的法理,在具体的原则和制度上均存有较大的差异[7](P 271-278),具体表现在:(1)诉讼程序实行处分权主义,而非讼程序则更多地倾向于职权干预主义;(2)诉讼程序实行辩论主义,而非讼程序则采职权探知主义;(3)诉讼程序实行公开主义,而非讼程序则以秘密审理为原则;(4)诉讼程序实行言辞主义,而非讼程序贯彻书面主义原则;(5)诉讼程序以直接主义为原则,而非讼程序兼采间接审理主义;(6)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而非讼程序则实行职权进行主义;(7)在证明标准上,诉讼程序是严格证明标准,而非讼程序则承认自由的证明。(8)诉讼程序以当事人双方审理为原则,而非讼程序则以一方当事人审理为原则。此外,在裁判的形式和效力以及审级制度上,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都存有较大差异。总之诉讼案件希望通过诉讼程序达成正确而慎重的裁判;而非讼事件则以快速简便和经济为主要价值目标。因此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较,其最大的区别是前者较后者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审理程序更简洁,审理期限相对较短。案件受理费作为一种以弥补国家财政不足为主要目的的国家规费,它就必须同诉讼的种类、实际进展状况以及审结的难易程度相联系。这也是民事诉讼法中费用相当性原理的要求(即当事人利用诉讼过程,或法院指挥诉讼以及审判的过程,不应使国家,也不应使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此外,非讼案件与诉讼案件相比,非讼案件采取计件低额收费制,而诉讼案件则采取按标的额大小收取案件受理费。然而,现实中让人遗憾的是,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中,“非讼事件以及非讼程序的使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与人身关系有关的案件,还包括特别需要赋予法官广泛裁量权的事件,公益性较浓厚的事件,特别需要在程序上简易迅速解决的事件,以及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等。”[3](P 317)但另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的绝大部分非讼事件却作为诉讼案件加以受理,按照诉讼程序进行收费。这种非讼案件的诉讼化已成为导致我国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成本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这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今后,我们一方面应当通过进一步完善民诉立法或制定单独的“非讼事件法”以不断扩大非讼事件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我们在制定诉讼收费规则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诉讼性与非讼性,禁止对非讼案件依照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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