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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5)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此外,还需指出的是,对于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划分也并非是绝对的,有时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5条第5项的规定,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50元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在各国诉讼费用制度立法中,对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或诉额难以计算的案件的界定划分和解释也往往反映了一个国家立法政策的取向。比如,日本关于区分财产性与非财产性以及诉额计算的解释问题,其判例和学说就存在两种方向,一种方向认为,尽管请求本身并不指向经济上的利益,但只要可能以金钱来加以评价就应该视为具有财产性。例如,在判例上,关于允许阅览公司账簿的请求或在报纸上登载道歉启事的请求,都被解释为财产性的请求。另一种方向则是主张对反环境污染或保护自然景观等与公众利益紧密相关的案件,为了充分保障获得审判的宪法权利,应尽量解释为非财产性或诉额难以计算的案件。如请求机场或高速铁道将噪声降低到某种程度或请求将拟建设的大楼高度限定在一定范围的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9](P 274)。对于第二种方向,笔者认为同样也应成为我国在征收诉讼费用时,区分财产性案件和非财产性案件的一个重要的解释论上的依据,并以此来鼓励人们为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

  (三)案件审理程序的繁简性即使同是诉讼案件,笔者认为也不一定适用单一的收费标准。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诉讼案件76 第5期廖永安: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的审理程序有繁简之分。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简易程序作为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简便易行的程序,其为此所花费的审判成本,相对普通程序来说要少得多。因此,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其所征收的费用应当比普通诉讼程序要低。笔者曾撰文提出应当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鼓励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费用的征收上,与普通程序相比其比率应当更低(如按诉讼标的金额征收的话)或更少(如果是按件征收的话),并以此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解纷功能[10].这对于缓解当前法院积案现象,尤其减轻上级法院的负担,应当说不失为一良策。遗憾的是,在现实中,人们对这一精神把握不准、贯彻不力,导致诉讼程序法所追求的诉讼效率这一内在价值落空。

  (四)诉讼案件审理的阶段性如前所述,对于财产案件来说,诉额越高并不意味着获得司法服务的质量越充实,因此,单一的随诉额递增的收费制度可能不当地抑制了个人提起诉讼。此外,由于我国案件受理费的征收完全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金额来决定,因此往往容易导致当事人不敢充分地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某些当事人则由于对法律缺乏足够的了解和把握又有可能提出了过高的不当请求,以至于在诉讼中不得不因此而遭受支付高额诉讼费用的损失。因此,为了使诉讼收费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德国民事诉讼费用法的规定,按照程序不同的展开阶段来收取手续费的阶段收费制。依据德国法院费用法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支付的司法手续费包括程序手续费和判决手续费。这两种手续费的计算方法都是采取滑动制,即相应于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按比例收取。但程序手续费以当事人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为标准计算。判决手续费以案件终结时确定的诉讼标的额为标准计算。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诉讼标的额在审理过程中有可能会减少。此外对本案以缺席判决、承认判决或放弃判决而终结诉讼的,由于不涉及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所以也不收取判决手续费。相对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德国民事诉讼法比较重视诉讼标的价额的计算。如根据该法第3条规定,价额由法院依自由裁量确定之,法院也可以依申请命令调查证据,或者依职权命令勘验或鉴定。此外,第4条规定,关于价额的计算,以起诉时为准,在上诉审,以提起上诉时为准,在判决时,以判决所据的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准。果实、收益、利息与费用,如作为附属请求而主张时,不予计算。对于由《票据法》里的票据而发生的请求,在票据金额之外提出的利息、费用与手续费,视为附属请求。此外,第5条规定,以一诉主张数个请求时,合并计算之,但本诉与反诉的标的不合并计算。应当说,上述立法规定及收费方式,更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同时,也更符合司法资源耗费与当事人诉讼费用支付相一致的原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收费制度能够对应诉讼的不同阶段,并给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积极实现和解的动机。同时,在缴纳方式上还可以按阶段缴纳或诉讼终结时缴纳等方式结合起来,并可能根据诉讼类型、当事人从事诉讼的情况和胜败的前景等因素在诉讼过程中灵活调整当事人的负担[9](P 284)。总之,笔者认为,在将来制定诉讼收费规则时,完全有必要在既有制度基础上进一步考虑导入阶段收费制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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