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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制度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在理解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时,我们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必须服从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当是公正地解决纠纷,因此在适用举证时限制度时,应当服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注意这一点,有利于我们在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有关规定时,能够以诉讼制度的目的为指导,更好地、更合理地加以适用,尤其是在制度规定存在模糊、矛盾的情况下。例如,我们在理解何谓“新证据”这一问题时,就存在是从宽,还是从严理解的问题。如果从诉讼制度的目的来看,从公正审理纠纷出发,就应当从宽,而不是从严。简单地以举证时限否定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是一种教条、武断的做法。其二,举证时限制度是以举证失权的效果来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限制主要是针对那些以迟延诉讼为目的而故意不提出证据的人,对于那些无此故意的人就不应当强加举证失权的效果。有的人必然会提出,是否故意很难加以判断。既然很难判断,在一般情况下,就应当从宽处理,而不是从严处理,不妨采用无错推定的原则,因为一般而言,当事人总是希望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而不是相反。

  举证期限的性质

  举证期限的性质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笔者注意到在举证时限制度的实际运用中,人们并不注意这一问题,正是因为没有正确认识这一点,导致举证时限制度适用的不合理。虽然《若干规定》表述为举证期限,但实际上举证期限也是一种期间。作为一种期间,其性质问题是指这种期间是属于法定期间,还是属于指定期间。法定期间,又称为不变期间,即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法院不能变更此期间。从《若干规定》的内容看,举证期限应当不属于法定期间,法院可以指定举证期限,说明这一期间在性质上属于指定期间。由于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确定此期间,因此又具有任意期间的性质。《若干规定》第33条虽然规定了“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但这是关于指定期间的下限规定,不能因此认为该期间属于法定期间。举证期限不同于立案期间、答辩期间、上诉期间、申诉期间等等法定期间。这些期间在没有满足法律明确给定的条件时,法院是不能变更的。与此不同,指定期间和任意期间都是可以变更的。对于指定期间,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变更,这种变更并不需要法律规定的理由。对于任意期间,则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加以变更,但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指出举证期限的性质这一问题,是由于举证期限在适用中,有的人错误地理解了举证期限的性质,导致该制度运用的不合理,误认为举证期限是不变期间。例如,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的届满日期为8月25日,当事人在8月28日向法院提交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否还有效呢?对此问题,人们之间存在争议。实际上,由于举证期限并不是法定期间,因此,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逾期提交证据的效力,如果不是故意拖延诉讼,就应当认定提交证据的合法性,不应当将举证期间作为法定的不变期间来理解。

  对此,有人会质疑:难道可以随意认定吗?这是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误解。诉讼正当性的实现必须以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为前提,法律之所以规定有些期间是法定期间,有的期间是指定期间和任意期间,就是为了使诉讼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指定期间是可变期间,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变更,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逾期的诉讼行为的有效性加以判断。指定期间是法院行使指挥权的体现,指定期间的裁量和诉讼行为认定的裁量无疑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若干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这是法院的职权,并不是对法院的义务性规定,即只要逾期就绝对不能组织质证。这与当事人超过上诉期间绝对不能上诉不是一回事,上诉期间是不变期间、法定期间,法院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因为一旦当事人没有在上诉期间内上诉,一审判决便发生法律效力,具有不可逆性。而举证期限是可变期间、指定期间,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变更。从这个角度来看,只要法院认定了逾期提交证据的有效性,也就不存在经对方同意才能进行质证的例外条件。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情形应当是指法院没有认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有效性的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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