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诉讼证据制度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4)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5.据交换的时间与举证期限的确定。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是密切联系的,举证期限的确定也涉及证据交换时间的问题。《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在实践中,人们普遍反映该条不太容易理解。应当承认,如果按照《若干规定》,在诉讼中有可能发生举证最后时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形,因为《若干规定》既没有规定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一致,也没有规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必须与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一致。

  第38条涉及的具体问题在于:(1)证据交换的期限是否就是举证期限?(2)如果是的话,是否意味着即使指定了举证期限,但如果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期限不一致,就应当以证据交换期限为准?也就是说证据交换期限优于举证期限。假设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是8月5日届满,而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期为8月3日,是否就意味着举证的最后期限应当是8月3日?

  应当承认《若干规定》第38条的规定的确有模糊之处,但既然已经规定,在适用中我们就应该从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来考虑,尽量避免其矛盾,这也是适用法律所需要的智慧和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为了使其合理运作,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尽可能统一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法院在确定证据交换时间时,最好将证据交换的时间确定为举证期限的最后时间。原则上,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当迁就举证期限,因为证据交换是以举证为前提的,而举证期限又是得到法院认可或由法院指定的,所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证据交换就不尽合理了。如果认为证据交换确有必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利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变更举证期限,否则,当事人坚持在交换证据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据时,要予以否定就缺乏说服力。(2)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时间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相应变更举证期限或证据交换时间,以求两者的一致。(3)变更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给予当事人搜集和提出证据的必要时间,还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

  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以及提起反诉与举证期限。

  《若干规定》第#!条指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有人提问: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只能在开庭审理前?因为举证期限届满的期间总是在开庭之前。

  按照举证时限制度设置的目的,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在于提高庭审效率,因此,举证期限只有确定在开庭前才具有意义。如果举证期限在开庭前届满,按照第#!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开庭前提出。问题在于,诉讼请求的增加和变更以及反诉实际上都能够在开庭前提出吗?从诉讼实践的情况来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起反诉,并不总是在开庭以前实施,往往是开庭过程中或开庭后实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审理主要有两项内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根据对方的主张及辩论的情况来加以确定,是不断变化的,一方当事人在调查和辩论中发现有需要增加和变更诉讼的必要才会提出。反诉的提起亦是如此。

  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既没有限定当事人必须在开庭审理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限定反诉的提起必须在开庭前。在我国,开庭审理并不是一次性和连续性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审,有时具有预审的功能,因此从理论上也并不排除一次或二次开庭审理后诉讼请求的增加和变更以及反诉的提起。理论上,通常强调的是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和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理由是一旦法庭辩论终结,法院将以辩论终结前的诉讼标的和诉讼材料作为裁判的对象和依据。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