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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制度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7)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对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反驳证据,原则上都应当属于新证据,不应否认该证据提出的合法性。因为在实践中,反驳证据具有对弈性,即需要根据对方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的情况来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尤其是反驳对方证据的证据。在证据交换以后,对方当事人根据对方提出的证据而提出反驳证据是常见的情形。这种证据无疑是新证据,不应当受《若干规定》第34条的限制。《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该条中就明确了这种反驳证据的性质属于新证据。

  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否确定举证期限。

  关于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再指定或协商举证期限,这样必然会影响诉讼的效率,原审已经审理过一次,再次审理还要耗费时间,加大了时间成本;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因为毕竟是重新审理,程序就应当从头开始。

  关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的审理程序视为没有发生或不存在,但不等于所有程序从头再来,只是审理程序重新开始。这里涉及如何理解审理程序的问题。如果审理程序仅仅是指开庭审理以及以后的程序,则不需要重新指定或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如果将答辩期间以后的程序均认为是审理程序,那么证据交换就是必要的,而作为证据交换的准备程序举证期限的确定也就是必要的。当然,也可以从证据交换是否有必要的角度来考虑。如果认为有必要重新交换证据,以便重新对焦点问题进行整理从而有利于再审案件的庭审,也可以确定举证期限,促使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因此,笔者倾向于合议庭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是否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以及进行证据交换。

  鉴定申请与举证期限

  《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该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诉讼实践中,不少人认为该条实际上限制了鉴定申请的提出,即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后便不能申请鉴定。如果单纯从字面上理解似乎有这层意思,但这样理解并加以适用就未必合适。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鉴定,总是因为对某一个事实问题双方之间发生争执,需要借助鉴定人的专门知识对此加以确认。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开始阶段(举证期限)已经考虑到需要鉴定的事项,尤其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事实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但也有在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双方就某一事实问题发生争议,并需要通过鉴定加以确认的情形,尤其是对新发现或提出来的事实;在证据方面,如对反驳证据的真实性的鉴定问题。因此,不能排除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应当把第“&条的规定理解为倡导性条款,目的是要求当事人尽可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能理解为绝对排除性条款。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后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就相当于提出新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是可以随时提出的。

  如何理解《若干规定》第46条

  《若干规定》第46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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