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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制度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3)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举证期限。

  1.举证期限在《若干规定》中是指当事人有效提出证据的期间,指的是一个期间段,如“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如果用“举证期间”这一概念可能更好一些,期限具有两个含义:一是指限定的一段时间;二是指所限时间的最后界限,而不是一个时间段,而第二种含义在人们的生活中使用得更多),即在30日内提出证据,都是有效的。

  2.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情形:当事人协商和法院指定。前者可以称为协议期限,或者称为指定期限。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须经人民法院认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问题是,协议期限是否可以少于30天?回答是肯定的,协议的举证期限可以不受!“日的限制,可以少于30日。这一方面是当事人双方的处分自由;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是应当允许的。那么,是否可以放任举证期限呢?回答是否定的。一般而言,原告总是希望尽快结案,因此,原告自然会制约被告无故拖长举证期限的要求,举证期限一般不会太长。如果在特殊情形下,双方协议的举证期间过长时,法院可以进行干预,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间,因为诉讼的指挥权在法院,法院必须考虑在维护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

  3.在《若干规定》的适用中,人们注意到这样的问题:由于举证期限的起算期间不同,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期限也有所不同,即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显然,原告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与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期间有可能不同。一些人的疑问是:举证期限是否应当以应诉人的举证期限为限?如果这样,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的实际举证期限有可能长于另一方当事人。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解,涉及举证期限是否属于可分别确定的期限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中的期间有两种:一种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期间,例如上诉期间、申诉期间。期间的起算和终结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同样的。另一种是单独期间,只针对一方当事人所规定的期间,例如申请执行的期间不涉及对方当事人。《若干规定》既然规定了不同的起算点,表明举证期限既不是共同期间,也不是单独期间,而是分别确定的期间。也就是说,当双方提出证据的期间相同时,当事人双方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将有所不同。假如,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均为40天,原告收到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5月20日,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为5月22日,则6月29日就是原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7月1日则是被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如果考虑当事人平等原则,这样的规定就是有道理的,使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期间相同。因起算时间不同导致届满时间的不统一是可以的,没有必要迁就另一方,如果迁就必然导致举证期限长短不一,不符合当事人平等的精神。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当事人能否协商确定各自不同的举证期限呢?即一方举证期限长于或少于另一方的举证期限呢?尽管在实际中尚未遇到这种情形,但理论上可以假设发生这样的情形。只要双方当事人对此协商一致即可,法院没有必要强求双方举证期限相同。

  4.期限按照是否属于重新指定,可分为两种情形:元初指定期限和重新指定期限。区分这两种情形的意义在于,明确两种情形不同的期限起算点。元初举证期限是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法院将告知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重新指定期限是指《若干规定》第35规定的,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法院对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重新指定期限意味着当事人提出证据不再受《若干规定》第34限制,那么,重新指定期限的,期限应当从何日起算呢?关于这一点《若干规定》没有明确,但从道理上讲,应当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知道诉讼请求变更之日起计算。诉讼请求的变更涉及对方的利益,诉讼请求的变更也必然涉及到请求证据和答辩证据的变更,因此,举证期限应当从对方当事人知道诉讼请求变更之日起计算。重新指定期限,是否允许当事人之间就举证期限进行协议呢?既然元初指定期限允许当事人协议确定举证期限,在重新指定期限的场合,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此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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