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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合议制度初探(3)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大法庭合议制度是符合审判组织原理的。审判组织是法院行使审判职能的专门组织,是法院实现审判职能、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合法权益、惩治违法犯罪、顺利完成审判任务的组织保证。法院对审判权的行使,只能通过审判组织来实现。审判组织的活动,就是法院的活动,不应当受来自法院内部其他组织的不当影响。在法院内部可以分设数种审判组织,它们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上下级或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只有通过法定途径才能发生关系。我国目前的审判组织形式有合议庭和独任庭两种,各自审判哪些案件,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当案件需要转移审判组织审理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熂虺啤兑饧?》)第170条规定,由独任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大法庭合议制度就是在遵循现行审判合议制度的前提下,设立由法院全体法官参加的大法庭合议制形式来专事审判重大、疑难案件,它与合议庭、独任庭是平等、独立的关系,当前两种审判组织在审判活动中发现属于大法庭审判的案件时,可以比照《意见》第170条规定的法定途径转移审理,但大法庭没有权力去干扰前两种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

  大法庭合议制度也适应了当前我国新的审判方式要求。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出台,标志着我国审判方式的重大改革和完善。新的审判方式不允许再沿袭那种下审上判、明审暗判、审判脱节的传统做法,要求一切问题在庭上解决,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当庭裁决。大法庭合议制也就是要求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应符合上述要求。

  司法界有观点提出,我国法院的组成人员比较多,一般的法院有数十名法官,多则上百名,让如此多的法官一起到法庭上审理案件是一时不好解决的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在近年来各地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找到了解决办法。如有的地方实行的主审法官制度和“大立案、小审判、大执行制度”,在这两种制度中均是按照审判工作岗位的不同实行人员分工,将立案、执行、后勤等工作人员从审判岗位上分离出来,专事各自岗位上的工作,其中在审判环节有资格上法庭审案的法官控制在15人左右,且均是引入竞争机制竞争上岗的法官,政治业务素质相对较高。这一成功的改革经验,对我国来说将是如何在立法上加以确认和完善的问题。

  三、大法庭工作程序的有关问题思考

  笔者认为,在设立大法庭合议制度的框架时,有必要对大法庭组成人数、职权范围、工作程序等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大法庭的组成人数。各级人民法院由于承担的审判任务不同,重大、疑难案件的数量及复杂程度也有差别,因此,大法庭的组成人数也应有所差别。根据既有利于大法庭正常工作,又有利于保证审判质量的原则,以基层人民法院不超过15人、中级人民法院不超过17人、高级人民法院不超过19人、最高人民法院不超过21人为宜,这些人数既是各级法院大法庭的组成人数,也是各级法院法官的人数,并且人数必须为单数。大法庭审判案件体现的是全体法官的意见,人民陪审员不属法官之列,不能参加大法庭审判案件。

  (二)关于大法庭的职权范围。大法庭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组织形式,其职权在专事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对于其审理的案件有权独立作出裁判,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其他组织的影响,其作出的裁判就是代表法院作出的。当然,它也无权干预其他审判组织的活动,也没有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的监督职权,不从事现行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及研究审判工作中其他问题之类的工作。也就是说,大法庭作为一种特殊审判组织不得从事与审判重大、疑难案件无关的活动。

  (三)关于大法庭的工作程序。按照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规定,除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外,其他案件包括重大、疑难案件均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笔者认为,大法庭是合议制原则在审判组织上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由其审理的案件同样应当适用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审理,从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到对案件作出裁判,都应当在大法庭所有组成人员的参加下进行,在法院法官没有到齐的情况下,不得开庭审案,大法庭组成人员自始至终应对全案的审判负责,以充分发挥大法庭的合议作用。评议案件应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每个法官在评议案件时权利平等,如意见不一致,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这样做不仅符合审判组织制度的要求,而且可以充分发挥法院全体法官的聪明才智,保证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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