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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审不加刑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之改革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摘    要] “再审不加刑”通过对刑事再审案件裁判结果的专门限定,以防止其任意发动,从而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保障刑事被告的基本人权,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无论从理论到实践均囿于实体真实观念等窠臼,对此原则未给予应有重视,以至于造成了现行刑事再审制度中的种种弊端。为了推进刑事审判程序之改革,我国应当以相对不加刑模式尽快确立这一原则。

  [关 键 词] 刑事审判监督   刑事再审    不加刑

  “再审不加刑”是指在刑事审判中,由被告人申请或者其他机关和个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再审,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其作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却长期消失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2001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后文简称《再审开庭规定》),其第八条中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这是我国官方文本首次就“再审不加刑”的问题作出表态,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已经确立了该原则,故仍有必要展开进一步探讨。

  一、“再审不加刑”的理论基础

  再审一般是指法院认为已决案件的生效裁判有错,并对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由于再审程序具有“纠错”的性质,我国借鉴前苏联的经验称之为“审判监督程序”。它基于实质正义的价值要求而建立,以救济形式上符合程序要求而实质上错误的司法裁判;它在形式上违背了既判力原则所要求的禁止对同一案件重复审理,但实质上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了这一原则,[1] 毕竟获得确定力的裁判应该是人们认为公正的裁判。但这种维护显然只是一种补充和例外。因为再审针对的是具有既判效力的生效裁判,而对同一案件再度予以审判,对同一犯罪再度判处刑罚,意味着对前一裁判既判力的否定。已获既判力的案件反复审理,会对裁判既判力造成严重损伤,而既判力的削弱则导致裁判权威性的丧失,最终会威胁到司法权作为维护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因此,司法的权威性必然要求,再审作为“非常救济”,其发动与进行必须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必须对裁判的既判力予以高度尊重,不能无条件扩大适用。

  是以,“现代法治下的再审程序”意在维护司法公正,但“绝非为一切司法错误而设计,或者说绝非为一切并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司法错误提供补救”,[1] 只有那些确实为司法公正理念所不能容忍的错误才属于补救之列。而在普通法系“正当程序”理念的影响下,基本人权观念注入到了司法公正的内涵之中。在被告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拥有丰富的人力与物力资源,而被告人以一己之单薄力量,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允许国家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反复追诉,则必将迫使该公民陷入精神上的窘迫、时间与金钱上的消耗以及人格上的严重折磨,使其处于持续的忧虑与危险之中。这样即使是无辜者也极有可能被定罪。[2] 在“自由”和“安全”两种价值之间选择,现代刑事诉讼更多的是偏重于前者。查明案件真相意义上的“实体真实”不再是刑事诉讼追求的唯一、至上的司法公正价值,而人权保障的至上性则要求刑事审判不能为了达到实体真实而不惜任何代价。因此,不仅既判案件禁止重复审理的原则为各国法律所承认,而且“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作为刑事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被纳入了刑事诉讼法规,“双重危险禁止”成为国际公认原则。

  况且,“实体真实还受到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制衡”。[3] 司法公正包含了司法效益的内容,即以最快的速度和最低的成本实现司法公正。刑事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刑事诉讼必须考虑如何以最小的成本来获取最大的收益。当今,人们注意到“任何一种只关注单一价值(自由或安全)的刑事诉讼价值观,或者对自由与安全的关注比例显著失衡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其机会成本都相对较高”。[4] 过分地追求实体真实,必然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这对于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无异于一种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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