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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审不加刑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之改革(4)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二)再审加刑制度不利于一、二审工作的加强

  正如上面指出的,频繁的加刑再审使得两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长此以往造成了“一审依赖二审,二审依赖再审的不正常状态”。[11]p216  第一审程序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根基,工作开展得如何,直接决定了整个案件的审理质量高低,乃至整个刑事审判制度运行的好坏。而第二审程序是两审终审制度的保障,它作为普通救济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更作为终审程序维护了司法终审权的效力。但现实局面却是法院“一审匆忙下判,二审草率维持”,[11]p216  而检察院也不重视抗诉,都指望法院通过再审来纠错:判轻了不要紧,再审随时可以加刑嘛。对此,只有在法律上确立“再审不加刑”,限制再审的随意发动,才能有效解决这种“制度的惰性”:督促一审法院准确裁判、二审法院严格把关,并促使检察院认真履行抗诉职能,尽量把错误纠正在判决生效之前,维护司法裁判的严肃性,树立终审权的权威性。

  (三) 再审加刑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申诉权和人民法院及时纠正错案

  受判决人是否得到公正对待,其本人最关心、最清楚,因此受判决人的积极申诉是人民法院纠正错案的最好渠道。我国法院每年处理的案件多如牛毛,积案清理都来不及,还要让其自己一件件去复查错案,几乎没有可能。事实上绝大多数再审案件都是当事人申诉而引起的,因此应当鼓励申诉。但是现行的加刑规定,无疑“会使被告人产生顾虑,怕申诉后反被加重处罚,明知有错误也不敢申诉了,不利于发现和纠正判决、裁定中的错误。”[5]p357  这无形中大大限制了被告人行使申诉权,损害其正当权益,也使人民法院失去了极为重要的纠错渠道。

  四、按照“相对再审不加刑”改造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在中国构建再审不加刑制度,须考虑一是中国整个法律体制偏向于大陆法系,再审制度更加接近德国,以之为蓝本改造起来容易;二是中国的司法制度向来体现出一种犯罪控制观,相对不加刑与之有精神上的契合之处;三是中国社会有一种偏好实体正义的文化习惯,绝对不加刑观念更难被接受。因此选择相对再审不加刑模式较为妥适,其保留的加刑例外充分考虑了人们(尤其是被害人)对实体正义的要求以及司法人员素质欠缺的现状。

  “相对再审不加刑”将再审按是否为被告利益而提起进行了区分,我国现行制度也应照此进行改造:

  1.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或人民检察院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的,再审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人民检察院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或受害人一方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的,再审则不受不加刑的限制。综合各国规定来看,这样表述才是相对再审不加刑原则在法律上得以确立的基本标志。与之相对照,《再审开庭规定》显然忽视了检察院可能提起有利被告之再审的情形,而“一般”不得加刑则意味着在被告人申诉的情况下加刑可能性并没有排除。

  2.现行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原判确有错误为由主动提起再审,而这无疑违反了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特别是为了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再审由法院自控自审难有中立性可言。因此应禁止法院单方面主动提起不利被告的再审。

  但是,如果原审裁判给被告造成了冤屈,但被告却没有提出申诉——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此情况并非罕见——控方也未抗诉,法院发现后若不问不闻则很难说符合人权保障的精神。因此应当给控审分离原则规定一个例外,即有利被告的再审可由法院主动提起。当然,法院在提起前,“应当先通知检察院和被告人,只有当他们都未提起时,人民法院才能行使这项权利”,[13]p68  以避免冲突。

  3.相对再审不加刑制度运转的核心是不利于被告的再审比有利于被告的再审在提起理由上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而现行法对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再审与减轻被告人刑罚的再审均基于相同事由而提起。因此,改革关键就是对这些理由的重新界定和区分。但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却难以直接对这些理由进行界分,主要原因是现行再审理由显得较为粗疏、缺乏可操作性,[④] 并且“采用列举式的当事人申诉理由与概括式的司法机关提起再审的理由相分立的模式是不科学的”。[14]  这些理由规定不但明显轻个人、重国家,在诉讼的公平性问题上存在很大问题,而且“确有错误”还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至今仍未有明文定论),实际上授予司法机关在是否提起再审的决定权上以极大的自由裁量余地——现有的申诉活动并不具备启动再审程序的效力,申诉理由还要经司法机关审查才能成为再审理由,而审查理由的泛化则导致当事人申诉所依据的那四点“具体”理由没有实效,最终还是由法院检察院说了算——再审权的行使显然缺乏来自当事人方面的硬性监督,而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是易于腐败的。为有效制衡司法机关提起再审的权力,应将当事人申诉再审的理由与司法机关决定再审的理由统一起来,这实际上也是当年刑诉法修改建议稿中的方案。[15]  同时还须让二者的效力统一起来,如果当事人的申诉很难引起再审启动的话,上述方案就没有意义,因此应将当事人的申诉纳入诉讼程序,建立申请再审程序,[⑤] 使“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应享有大致平等的再审申请权”。[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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