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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审不加刑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之改革(2)
www.110.com 2010-07-24 13:11



  “再审不加刑”就是在刑事诉讼走向科学化、人道化和经济化的趋势中出现的。如前所述,刑事再审程序的发动与进行应当慎重而有节制,各国均在再审制度上按照“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作了相应限定:“从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或审判监督案件的规定来看,一般都是把‘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作为审判这类案件的一项原则加以规定的。”[5] 这一原则通过对刑事再审案件裁判结果的专门限定,将再审的适用范围缩至最小,对启动条件予以最大限制,以防止其发动的任意性,从而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保障刑事被告的基本人权,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再审不加刑是对再审加刑的否定,它通过对追求实体真实价值目标的合理抑制,维护了整个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平衡。

  然而,与上述观念相反的是,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却长期坚持“在纠正错误裁判的前提下,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6] 没有“不加刑”之说。因为中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活动基本上被视为一种认识活动,司法人员处理案件是揭示事物本来面貌,其最终目标是发现案件客观真实。而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人的认识活动是不断发展以至无穷的过程,现阶段暂时不能认识的事物到将来一定可以为人们所认识,因此办案人员需要不断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再审当然也就不断被允许而无甚限制,否则就不是实事求是。加之我国传统诉讼价值观念追求绝对实体真实,要求诉讼活动不枉不纵,以刑事实体法准确惩罚犯罪,因而对生效裁判进行纠错是理所当然的。此外,中国社会历来注重集体人权保障,奉行严厉打击少数人犯罪才能更好地保障多数人权利的信条。据此,再审根据事实和证据是有错必纠,纠正之后发现错了还可再纠,并一纠到底——判重了的该减刑,判轻了的该加刑,直到最终正确定罪量刑,而“再审不加刑”则与实事求是的精神格格不入,会导致轻纵犯罪,不利于实体真实目标的实现。至于裁判的既判力、法的安定性、国家刑罚权的节制和被告人权保障等观念,“统统让位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和错误判决结论的纠正等方面的目标”。[7]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权利意识觉醒,其诉讼观念开始发生变化。人们不仅关心自己被对待的结果,更关心自己如何被对待,程序正义的理念正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同,绝对实体真实主义和程序工具论也开始受到质疑和批判。这里需要反思的是,实事求是固然是唯物辩证法的好原则,但它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相容。“司法上的任何事实都是时过境迁的,法律真实并不是、也不可能完全再现客观真实”,因为法官既非案件当事人,也非目击者,只能在证据范围内、审判时空内尽可能的接近客观事实,追求最大限度的盖然性:“司法活动只能追求法律上的真实,司法裁判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对其结果正确与否只能讲相对性,而不能讲绝对性”。[8] 如果非要以绝对实体真实为目标,一个案件的解决可能遥遥无期,因为法官不是先知先觉的圣人:“只要原裁判是依据当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作出的,就应该认为是正确的裁判。”[8]p17

  “事实上,刑事诉讼绝非一种单纯的认识,它还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除了追求实体真实外,还要兼顾程序的公正性和人道性,“尤其要在国家与被告个人的利益之间进行适当的平衡”。[7]p501  在国家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就是要对国家的刑事追诉能力和机会作出必要限制,同时赋予被告人特殊的防御手段。于是各国普遍确立了“一事不再理”或“双重危险禁止”原则,使那些已受终审裁判的被告人不再因同一行为而重复受审,以保障其人权。再审不加刑虽然与认识论上的实事求是不相符,但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显然建立在一种更高层次的价值选择上——人权保障及诉讼效益——发现真相并非终极至上的诉讼目的,它让位于对刑事被告的特殊保护才是法治社会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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