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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缠于事实与法律之中(11)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当然,这并不是说,在这些地区,现代法律制度完全没有进入,完全无法进入。确实,它们已经进入,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上,以及一些重大的民事、经济甚至行政案件上。但我们要注意,即使在处理这样的案件时,司法更多的也是依赖其他一些相对说来更为可靠地纪录了事件发生时情况的公文化材料。比方说,刑事案件中的验尸报告、验伤报告、指纹、足迹以及其他医药费单据等其他单据凭证等。现代法治本身需要一种格式化。这种格式化“不读”非文字化的材料。[29] 七。反证?

  人们也许会质疑,尽管你的分析有某些道理,但是,你的这个例子是否具有代表性?这是最容易对个案研究提出的质疑,尽管我在前面的分析中,已经力求不就事论事,而是试图从个案发现一般道理。因此,我觉得有必要简单报告和分析一下在我们调查的一些基层法院的案件类型以及其所占的比例,并且,我还必须简单分析一下这些案件的类型是否与我分析的这个耕牛案有更多的相似之处。

  据我们访谈的某县法院的一位副院长,近年来该县民庭(包括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情况大致如下:每年正常的(即并非“开发案源”的案件,而是农民主动提出的诉讼案件)不超过800件;其中离婚案占40%,侵权赔偿案占25%,赡养案件约5-10%,其余的案件就是房产纠纷、继承、民间借贷、山林土地和水利纠纷。我们访问的其他法院或法官提供的案件类型与此极为类似,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各类案件所占比例也有所不同。[30]

  从这些案件类型来看,我们就可以发现,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发生在熟人之间(夫妻[离婚]、父/母子[赡养]、兄弟姊妹[继承]、隔壁邻居以及土地相邻者),其关系都是长期的,甚至是无法躲避的,并且这种矛盾纠纷发生往往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酝酿期。关系往往是从亲密到矛盾。即使侵权赔偿案件,在农村也往往是村民之间的侵权伤害(例如,孩子打架伤了人或者是雇工受了伤,而不是城市里的产品责任或汽车事故等)。基于这种关系发生的案件势必与耕牛案相似,往往没有多少可信的文字化证据,往往不得不依靠乡邻作证。因此,我尽管无法拿出,而且由于代表性的问题也无须提出,一个证据证明,其中有多少案件与本文分析的耕牛案性质相同或相似,但是,我相信,这类案件将会占有相当大的数量,因为仅仅离婚案、赡养、继承这三类案件已经占了全部民事案件的一大半,并且基本都脱离不了这种类型。据这位副院长,并有其他法官证实,自1987年法院提出“走出去办案”,“开发案源”之后,各个法院的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急剧增加。例如,在这位副院长的法院,1985年,全院的民事案件仅有264起,88年则猛增到2860起,1996年总案件数更增加到4449起,此外每年还有上万件据说是“不算案件的案子”。这些增加的案件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追还农业贷款和信用贷款的债务案件;另一类是乡村财政和福利的三提留五统筹的债务案件。但是,这两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的、明显区别于“正常”民事案件的特点,即都有明确的文字凭证,案件清楚、简单、规则也相对清楚。因此,据这位副院长说,他本人曾在某个村子一个星期就办了300多起“三提五统”案件,因此受到了省法院的表扬,其经验在全省法院推广。据他说,这些案件的处理方式是,根据村里有纪录的各家土地、收入、家庭成员状况,由村委会提出诉讼,由会计把账目计算清楚,然后填写起诉书,村委会盖章,交给法院;法院把被告叫来问,数字是否对,是否愿意交,什么时候交,然后或调解或判决结案。其他法院的法官也普遍提到并证实了这种类型的案件处理。

  这些乡土社会的民事案件不是很简单吗?而且数量要远远超过所谓“正常的”民事案件。但是,这一事实并不能而且也没有推翻我在前面的分析。首先,这种司法审判已经是徒有其名,实际上,这更类似“行政执法”。尽管也有所谓的法律程序,并由法官审理,但这时法官已经变成了一只执法队伍。法院之所以参与这种执法,一方面是所谓的司法围绕改革开放这一中心工作,但更大、也更实在的动力是法院的经济利益。多年来苦于经费不足的法院和生活待遇偏低的法官以这种方式增加诉讼费的收入,获得经济资源,改善自己生存(工作和生活)环境。在访谈中,许多普通法官都对这种司法的合法性提出了根本性的怀疑,尖锐的批评,甚至是完全的否定。甚至我们提到的那位受省高级人民法院表彰推广的基层法院副院长对自己在“为改革开放服务”的旗号下曾一手创造的历史持完全否定的态度,认为“这条路已走死掉了”,因为这种做法违反了司法的基本运作方式。他沉痛地说,法官必须坚持“坐堂办案”。随着中共中央在1997年底已经明确提出司法系统一定要“吃皇粮”,我对这种状况能在基层法院能持续多久,很表示怀疑。同时,要注意,即使这些法官自己也并不把这种案件审理视为“正常的”司法。而且,即使退后一步说,我们还是必须看到,这种类型的案件之所以可以为司法高速、程序化、批量化地处理,采取流水线式的作业,很重要的就在于这些“案件”的性质在审判之前就已经获得清晰的社会界定,极其单纯(尽管未必合法或合乎中央政策),并且都有各种相关的文字性材料作为凭证。而这恰恰从另一个方面印证了我在前面的分析和论证。[31] 八。尾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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