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调查取证权
法院的调查取证权是法院在诉讼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职权。但如何理解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并进一步合理设定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却是一个值得认真对待和研究的问题。不同的诉讼体制下,法院的调查取证权的含义和范围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可以说,调查取证权的内容是检验诉讼体制基本性质的有效试剂。
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包含着两种不同的含义,一种是法院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判断),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另一种含义是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包含了这两个方面的含义。无论是按照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还是依据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都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法院主动依职权所进行的调查取证在范围上也包含了两种情形:一是属于法院程序控制的事项;二是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事项。前者如对是否属于法院主管、管辖、有关人员的回避、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能力、当事人的举证是否已过举证时限、是否符合上诉的条件、诉讼终止、诉讼终结等属于程序合法、正当性问题的事项,法院拥有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的职权,例如对有关知情人的询问,以此来控制诉讼程序的变化。①即使在当事人主导型的诉讼体制中,法院也拥有这种职权。没有这种权力,法院便无法控制诉讼程序的正常和正当进行。考察诉讼体制的不同,并不是法院是否拥有这种调查取证权,而是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证据,法院能否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并将该证据作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裁判的根据。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水岭是,在当事人主导型的诉讼体制下,法院不应当拥有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的权利;相反,在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下,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证据则是必须的权利。笔者坚持认为,法院的调查取证权行使的范围应当限定在程序性事项范围之内,而不应当超越这一范围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
在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下,发现案件真实是职权干预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理由。法院的裁判必须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既然如此,法院就可以借助公权力主动发现案件真实而无需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因为当事人总有自己的利益,为其利益所左右总是只提出有利于己的事实,而掩盖不利于己的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和理念强调了法院对证据收集调查的职权。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历史上,法院依职权收集和调查是一种传统,是传统民事审判方式的特征之一。无论是在作为革命根据地的陕甘宁边区,还是1949年解放以后《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前,独立收集、调查证据都被视为一项法院当然的权力。1983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在这方面同样继承了这一传统,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第56条第2款)。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改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但依然保留了依职权独立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这一规定受民事诉讼体制转型意识的影响,在职权干预方面有所弱化,比较突出的是,通过解释进一步限制了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该规定第15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做了限制性解释:“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该规定第16条还明确,除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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