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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8)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在大陆法系国家,释明权与辩论原则的关系大体上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释明权的规定是对辩论原则的补充。这种理解以为,民事诉讼的对象是私法上的权利,诉讼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地、适当地解决涉及私权的争议。法院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主张来进行判决,是民事诉讼本质的要求(这种见解可称为本质论)。法院在诉讼中,反过来要求当事人被动地提出主张、提出证据,陈述案件的事实是辩论原则的例外。根据本质论的观点,释明权是对辩论原则的限制,是辩论原则的例外(当事人提出事实的责任被称为第一层次的责任或第一次责任)。[2]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判决只能是根据案件的真实事实所作出的妥当判决,把收集资料的权限和责任委以与诉讼胜败有直接利害,并且熟知争执事实的当事人,将比职权探知主义更能适当、便利、迅速地发现真实。之所以采用辩论原则,也就是因为辩论原则是一种发现真实的方法。这种观点可称为“手段论”。手段论认为,释明权是对辩论原则的补充,而不是例外。

    也有的大陆法系诉讼学者认为,不管是本质论还是手段论,都不过是理念上的差异,并不意味着主张本质论的人就是放弃追求真实,而主张手段论的人就一定崇尚职权主义,两种观点差异在于对待释明权的态度不同。本质论虽然也承认释明权,但把释明权视为例外,故对释明权持消极态度,在诉讼实务中就尽可能地缩小释明权行使的范围。手段论则积极肯定释明权,并从广义上理解释明权行使的主动性,在诉讼实务中就尽可能扩大释明权行使的范围。日本在二次世界大战后,民事案件大量增加,为求迅速解决案件,减少法院的负担,遂将过去依职权行为的某些事项委托给当事人,再次实行“放权”。当事人如不尽主张以及举证责任,就要受到不利的判决。这种强调当事人主义的倾向使日本最高法院在对待释明权的问题上也持消极态度。当事人以法院未行使释明权为由提起第三审时,最高法院均以不符合有法令的解释将其驳回,也就是不以释明权的不行使作为撤销原判的理由。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释明权的运用与当事人举证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中,比较明确地规定释明内容的主要是《证据规定》。在该规定中,有两个条文涉及到释明权行使的内容:一是关于当事人举证的释明;二是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

    1.关于当事人举证的释明

    《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在理解该条时,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与告诉当事人应当如何提出证据以及提出什么证据是有区别的。“说明举证的要求”是告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并告知当事人在对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时,因为不能证明所要承担的后果。这种释明是一种抽象的要求,与告知当事人如何举证是完全不同的。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事实主张将提出什么证据,怎样加以证明是当事人及律师的事情,法院不能干预。法院一旦干预,主动告知应当如何举证,法院便自动地站在了当事人的立场上,违反了辩论原则和中立立场。

    对该条的理解中,如何理解法院怎样“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积极”、“诚实”还容易理解,“积极”就是要求当事人主动地提出证据:“诚实”则是要求当事人获得证据的手段应当是符合法律和道德要求,提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比较难的是法院如何促使当事人“全面”、“正确”地举证。“全面”和“正确”,是否就意味着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将有关事实主张的证据全部提出来呢?如果不告知,就无法做到“全面”和“正确”。笔者认为,规定促使当事人“全面”、“正确”地举证,不过是一种装饰性的条款,主要是针对一些人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消极性还不能理解,因此作此规定加以“安抚”。另一方面,也是职权干预观念的一种反映。总是觉得在举证方面完全放任当事人是不妥当的。在个案中,我们可能经常遇到当事人不知道如何举证的问题,也不知道不能证明的后果,当事人也不愿意或没有钱聘请律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确应当给予提示,但决不是给予直接答案。而且我们应当充分相信当事人的学习能力,为了生活和利益,人是很容易自动学习规则的, 我们不能从愚民的观念去理解当事人。职权干预在干预者的心理深层潜伏着这种愚民意识,这种意识正是干预的心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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