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司法制度论文 >
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1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证据规定》虽然通过司法解释限制了法院独立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在民事诉讼体制转型方面有所进步,但受《民事诉讼法》的限制,这种转型还是十分有限的。规定“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以独立调查证据就说明了这一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正是职权干预的根据所在。

    从照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来看,这种职权干预似乎是言之成理的,但实际上却缺乏合理性。

    其一,裁判者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就可以独立地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依此为根据作出裁判,这似乎能达到追求真实的目的,但却使当事人的辩论权、处分权虚化。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都可能因裁判者的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行为而变得徒劳无益。法院的职权行为自动地把自己处于与当事人对立的位置,并造成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客体化。由于证据的收集和提出总是难免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这样就打破了个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裁判者的中立性便自动丧失。中立是裁判的生命。

    其二,法院依据职权收集和调查证据,就一定能够保证案件的真实性吗?即使我们排除法官的道德评价,法官收集调查证据也同样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鉴于人的认识手段和认识环境的限制,法官也同样难以保证自己收集的证据就一定是真实的,程序上就一定是合法的,就一定能够收集所有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既然如此,法院作为中立者就不应该参与到以对抗为基本特征的民事诉讼中去。

    其三,最有疑问的是,为什么一旦“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时,就要启动法院独立收集调查的权力呢?我们仔细分析一下,所谓“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究竟是指什么?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法院依职权所要收集调查的证据涉及到一些事实有无;其次,这些事实的有无将涉及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再次,启动收集调查的前提只是一种可能性。

    有损国家利益的情形最常见的是,通过提起诉讼转移国有资产。原被告双方串通在诉讼中主张虚假的证据,以证明所谓案件事实。例如,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并没有民事纠纷,而是制造一个虚假的合同关系以及基于该合同关系所引发的纠纷,最终达到转移国有资产的目的,或者在企业购并中一方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勾结,在购并过程中将国有资产的价值故意压低,一方以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水平获得国有资产。但在这些情形中,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有关事实涉及违法犯罪的事实,本身就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而是刑事诉讼的问题。作为犯罪的事实,民事诉讼中的法院是没有义务去加以揭露的,揭露违法犯罪是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的职责。因此,不存在可能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的事实而需要法院依职权独立收集证据的必要。涉及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时,法院有无必要依职权独立收集证据呢?笔者认为依然没有必要。

    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不外乎三种:一是构成犯罪的事实;二是不构成犯罪,但属于违法的事实;三是虽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因而不构成违法,当然也谈不上犯罪。与上述有损国家利益的事实一样,在当事人的行为涉及违法犯罪时,已经不是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法院所要揭示的事实,应当由有关部门来揭露。如果涉及刑事案件,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虽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但如果不涉及违法犯罪的事实,法院也没有必要依职权独立收集调查证据。法院在诉讼中的职责不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是依照法律进行审理和裁判,一旦法院在诉讼中与当事人站在了对立面,也就意味着该诉讼已经不再是民事诉讼。另一方面,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概念,我们不能抽象地谈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确定具体的利益。否则,所有涉及社会的事实都可能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成为职权扩张和膨胀的理由。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最容易成为权力扩张的理由。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