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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审终审制可行性的初步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从理论角度分析,诉讼程序本身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要获得救济。但是,诉讼救济的事后性救济[3]的特点决定了诉讼程序在整个公力救济的过程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案件最终需要由法官作出裁判,裁判的基础是案件的事实,而法官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之前不可能清楚案件的事实,诉讼程序的一个十分重要的作用就在于提供一个“场”,从而再现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外的已然的事实,为法官作出裁判提供“坐标”。这个“场”中再现的事实与案件的实际情况越是相似,法官所作出的裁判越是能够接近实质正义。

  决定诉讼程序这个“场”反映案件事实的能力的因素有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就是当事人是否有充分的机会提出证据、事实,发表自己的意见。在其它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当事人上述的机会越是充分,则其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越加真实。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的组成因素就是赋予当事人充分申辩的机会。反映到审级设置上,自然是审级越多,当事人的申辩机会越多。同这个“场”相关的另外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法官的认识判断能力。当事人通过申辩等手段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是客观的,然而,案件事实的最终判断者是法官。因此,法官的认识判断能力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同样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法官的认识判断能力越强,则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越是能够与当事人通过申辩等手段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接近。根据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个反复的过程。在诉讼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样受到这个规律的制约,其中影响很多,比如法官的法律水平、理解与判断能力、甚至主观偏好与情感等。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就是设置多重的诉讼程序,从而保证法官认识的往复性。[4]

  上述两种情况都指明为了实现实质公正应当赋予当事人尽可能多的程序保障,这样就出现一个矛盾: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我们不可能毫无限制地允许当事人申辩和允许法官作出反复的判断。这也就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矛盾。“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的多审级,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的少审级。充分体现诉讼公正原则,往往会有悖于诉讼效率原则,而充分体现诉讼效率原则,又往往导致对诉讼公正原则的忽略。”[5]客观来说,抽象地评价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冲突是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的,我们必须把两者的矛盾放到具体的实际情况中进行探讨,才有意义。我们国家目前的状况似乎是,有的时候过分重视效率,有的时候又过分地注重公正,这主要表现在具体的案件上。前者体现在所有的案件经过两审之后,正常的救济程序就告终结,后者则表现在任何案件都规定可以毫无条件地上诉。我们要改革审级制度,就是要解决好这个矛盾,找到两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点。

  关于我国确立二审终审制的理由,权威学者在早期的总结是:(1)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审级过多,会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2)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3)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级少的不足;(4)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6]二审终审制作为“既繁琐、又迟缓、既劳民、又伤财”[7]的三审终审制的对照,被当时认为是“既能保障公正,又能快速结案”的完美设计。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的剧增,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程序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被打破,表现在技术上存在的诸多方面无法克服的内在冲突和缺陷,使立法者所追求的多重价值目标都化为乌有,超越立法者预期的社会变迁更强化了种种紧张关系,致使这种追求“多快好省”的简易司法制度反而呈现出高成本、低收益、公正失落和恶性循环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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