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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审终审制可行性的初步探讨(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三、建立三审终审制的思考及建议

  “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是两个独立存在的价值范畴,是从不同侧面对法律资源配置所做的价值评价,两者首先具有协调统一的个性特征,同时,它们也有发生冲突的时候……当两者发生冲突到不可调和而不得不进行取舍时,诉讼公正应当作为首要的价值选择,同时兼顾诉讼效益。”[10]改革现行审级制度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

  (一)关于审级制度建构的理念比较

  “支撑每一个诉讼制度的是程序公正观念下所组合的结构,其相互关系由诉讼制度所服务的社会相应的价值观所决定。”[11]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许多理念都在发生悄然嬗变,以此为基础的审级制度却仍然如故,因而受到不断的冲击是必然的,并日渐成为程序制度改革的梗阻。

  1、关于上诉程序功能的理念。二审终审制作为当代世界三级司法结构的极少数例外,一部分出现在人口相对稀少的国家或州,这些小国家或州案件量小,只要一级上诉程序和一个上诉法院作为终审法院,没有产生法院之间判决冲突的可能性,因而,不必建立第二级上诉程序来维护司法统一。[12]相比之下,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的理由是因为地区辽阔、交通不便。这种反道而行的玄机就在于对上诉程序功能理念的巨大差异。在现代西方国家达成共识的上诉程序四个基本功能中,三审制度作为终审级别的上诉程序在统一解释和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居于最重要地位,增加判决的正当性、终局性和权威性的功能也居于突出地位,而在纠正下级判决错误和保障个案当事人权力方面的功能位居最次;我国上诉程序的功能却只有一项,即纠正判决错误和保障个案当事人权利。纠错功能恰恰也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唯一功能。实践证明,审判监督程序不仅无法承担三审程序所具有的多重功能,而且,即使仅仅在纠正判决错误这一功能上,二审终审制的成本也高于三审终审制的成本,如果加上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正当性、司法终局性和司法权威性等多方面的政治代价或负收益,那么“以二审终审制为基础,以审判监督程序为补救”更要比“以二审终审制为原则,以三审终审制为例外”的审级制度成本高的多而收益小的多。

  2、关于制约司法权的理念。有效的、柔韧性较强的审级制度更加明确地体现了上下级法院之间“分权”或分层级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相互“制约”的理念,并突显终局性观念和以终审法院统一法律的目标;而在相对低效、僵化和恶性循环的机制中,各级法院的职能界限不太明晰,“监督”和控制司法的目标较为突出,大量案件在“保障诉权”的名义下涌入金字塔顶。我国的司法职能定位及其在各阶层之间的配置都缺少“分权”的概念,形成职能界限模糊。“统一”的监督理念和机制都直接侵蚀和瓦解着“统一”的司法权,是导致我国审级制度的产生及演进的根本因素。由于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必须不断随着政策的调整而变动,因而通过上诉程序(包括三审程序)对个案进行审查监督或通过司法判例循序渐进地完善法律体系,显然要比审判监督程序的反应迟钝。于是,“有的上级法院在进行某一类型案件的总结中发现错判案件,运用监督程序大张旗鼓地进行改判。”[13]与此同时,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也加强了对法官的监督和控制,错案追究制、国家赔偿制、政绩指标管理制纷纷出台。这些制度强化了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制度和审级制度的行政性质,破坏了基于各级法院独立审判而形成的程序内制约机制,使当事人的上诉权有名无实,一方面导致上诉审的监督功能退化,另一方面也将上诉审置于程序控制之外。

  3、关于事实和公正的理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在传统理念中,“事实”不是指“法律事实”而是指客观事实,这就要求法庭根据客观事实作出判决,如果客观事实发生错误或变化,在此基础上使用的法律也必然发生“错误”或变化,因而,如果要求法官对即使因为当事人有意不提交证据、甚至对作出判决后发生变化的事实都要负全面责任,那么区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就没有意义。按照这种客观真实的理念所建立的审级制度,实质上已失却了作为程序结构意义上的“审级”价值,最多只是增加了一层行政级别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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