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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审终审制可行性的初步探讨(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二、我国二审终审制存在的主要弊端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终审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得越来越多,有的案件经过多次申诉、再审,仍在寻求救济的渠道。“终审不终”的现象在全国各法院屡见不鲜。二审终审制度正在被申诉、再审、抗诉、审判监督以及其他种种复查程序冲击、侵蚀和瓦解,其作为终审程序的“民事上诉程序的基本功能没有能够有效地实现。”[9]作为审级制度运行的结果,申诉和再审案件高居不下,显示了当事人对终审判决的不满程度,无论这种不满源于案件结果或过程的真实错误,还是当事人基于文化因素或不当期待所产生的主观感觉,终审判决的“错误”率应当成为透视我国上诉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根本缺陷的窗口。它表明,建国初期确立的二审终审制司法结构及各级法院的功能配置,即使符合当时的实际,也早已不再适应当代社会纠纷对司法制度的现实要求。二审终审在审判实践中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和既判力荡然无存。笔者从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运行状况分析,认为二审终审制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上诉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处于何种目的,是有可诉利益还是为拖延时间,只要当事人针对可以提起上诉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即可启动二审程序,这样就会导致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效率与经济原则;同时也会导致有些当事人处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不正当目的而滥用诉权。

  二是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法律的权威性难以实现。根据级别管辖制度,绝大多数的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一审,中级法院成为主要的终审法院,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进行二审的案件数量有限。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受中级法院审判人员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的限制,以及对法律的认识程度不同的限制,其管辖范围又较小,因此,裁判的权威性很难得到体现。

  三是审理对象过多,致使适用法律不统一。我国的终审法院,作为事实审法院和法律审法院,它既可能是中级法院,也可能是高级法院,还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对象过多,难免各级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有出入,得不到统一。

  四是容易导致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的恶性循环。随着我国加入WTO和国家法制化进程的推进,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将进一步多元化、复杂化,必然会有越来越多的各类案件诉之法院,如金融、证券、专利、知识产权、网络等新类型案件已开始大量出现,但由于立法不够完善,法律更新又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致使一、二审法官对法律的认知、理解不一,二审法官因错误认识而导致改判的现象不可避免,导致一些案件当事人无限申诉,法院三番五次地拿来再审,因而就形成了已经终审的案件不能“终审”,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效力产生怀疑。

  五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我们知道,英美法系国家对上诉案件一般不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只审理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三级三审制度,其第三审的目的,在于创设判例,统一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而我国的二审案件除审理法律适用和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办案等问题外,还包括审查案件事实。现在的问题是,每一件案件的事实虽然只能是一个,但二审认定的事实不一定百分之百正确,有些必然有所偏差,可二审改判的案件无论对或错均是终审判决,这样就无形之中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六是最高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职能发挥的不够充分。在现有的审级制度下,最高法院的审判人员(特别是那些优秀法官和法律专家)很难接触到新类型的案件,其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意见容易与实践脱节,无法确切掌握审判实际情况,不能通过对案件的监督而实行有效的业务指导,对法律的统一使用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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