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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工作成果豁免原则评介(3)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四、律师工作成果豁免原则对构建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启示

  笔者考察程序制度相对比较完备的西方法治国家的律师工作成果豁免原则的目的正是在于试图为我国正在构建的证据开示制度提供一条可供借鉴的思路。因此,这一部分的内容就成了本文论述的最终归宿。

  1、应以律师工作成果豁免原则合理平衡证据开示制度的优劣。众所周知,证据开示制度始创立于美国,但是就是这一发源于美国的制度却让美国人爱恨交加:“在许多美国人看来,证据开示既令人注目,又令人生畏,既令美国人为之感到骄傲自豪,同时又令他们感到魂飞魄散”。[9](第154页)而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便在于证据开示制度自身无法克服的先天缺陷:如无条件的全部公开一方收集的证据材料及工作意见,将会导致对方能够对这些材料和观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虽然这样做避免了审判时的突袭,但是它又矫枉过正,对意见和观点的提早知悉将会彻底破坏庭审的对抗制的精神。正是由于证据开示制度这一缺陷的存在才使得律师工作成果豁免原则成为必须,这也正是证据开示已经采纳了对抗制诉讼制度的合理内核,并将继续向其靠拢,因此作为维护对抗制制度活力的律师工作成果豁免原则应该成为立法者构建开示制度时予以首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作为法治后发国家,我们完全不必采取闭塞视听的狭隘观念,无视前人的制度经验,而应大胆地将别国的立法经验为我所用,从而避免在法治后发的客观劣势下仍然不能把握“后发优势”这一唯一的契机,避免错过更为可贵的推进法治的机会。

  2、应以律师工作成果豁免原则科学界定证据开示制度的范围。由于证据开示制度所具有的不可否认的优点,尤其是其与对抗制诉讼所具有的内在机理的统一性和缺陷的互补性而使得在立法上对证据开示制度予以全面承认和制度构建已经指日可待,因此目前学界主要关注的问题的重心已经转向如何科学合理地界定证据开示的范围上来。联系我国律师工作的现状,由于律师权利本来就极为有限,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可供调用的法律权利和现实资源都非常缺乏,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和严峻,即使在民事诉讼中,律师的收集证据的客观能力也会受到诸如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和财力等因素的多重限制,从而导致双方在诉讼信息的占有上的巨大的不对等,从弱势方角度而言,这种信息的不对称状态一方面为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提供了现实的动力,但另一方面,它又为证据开示范围划定了一个界限:即如何通过对开示范围的合理界定使得弱势方的弱势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而不至于使得证据开示制度从一开始就成为一项使强者恒强、弱者恒弱的恶性制度。因此,从我国现有国情出发,我们认为,应以律师工作成果豁免原则合理确定证据开示范围的界限。

  3、我国应对律师工作成果作出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相结合的规定。如上所述,律师工作成果分为主观意见和客观记载两类,概括而言,对于前者实行绝对豁免,而对于后者则由法官视具体情况做出开示与否的决定,因此属于相对豁免。鉴于我国的诉讼现状,为了达到证据开示制度设置的目的,一般而言,在申请方提供证据证明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取得证据或者是虽然存在一定的途径和方法取得该证据,但花费明显不经济时,应对对方律师对关于证人陈述的客观记录予以全面的无例外的开示,仅在此记录中含有律师本人的法律意见和主观判断时才属例外。而对于律师关于证据资料所形成的辩护意见以及代理词等其他含有律师主观思想、看法和意见的资料则一律予以绝对豁免。概言之,即证据开示不应包括律师观点的开示。

  参考文献:

  [1]参见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Y?K?伍著:《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译。法律出版社2002版

  [2]汤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

  [3]汤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例如,在加拿大的民事诉讼中,许多司法辖区的民事程序规则都规定:当事人必须向对方公布其所联系的证人的身份,对方因此可以和该证人联系。但是所取得的证人陈述受该律师-第三人特权的保护,对方无权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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