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工作成果豁免原则评介(4)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4]蔡彦敏、洪浩:《正当程序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5]如在加拿大,各主要司法辖区都采用的是主要目的的标准,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采用的也是主要目的的标准。如在著名的Waugh v. British Railway Board案中,原告的丈夫为被告方的雇员,死于机车相撞事故。事故发生后,按照惯例,律师为铁路局准备了一份内部报告。在诉讼中被告对该报告主张特权而反对提供给原告。显然,该报告有两个目的:一是为了铁路的操作和安全,一是为预期的诉讼获取法律意见。按照唯一目的的标准,该文件应当披露:而按照实质目的的标准,该文件受特权保护,不得予以披露。最后法院采取了主要目的标准,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准备该文件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得法律建议,因此,应当向原告方披露。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刘墉安、张文镇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6]又称为意见工作成果(Qpinion Work Product)和普通工作成果(Qrdinary Work Product),美国法律协会在2000年秋出版的《关于律师的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Governing Lawyers)便对律师的工作成果作了这样的划分。
[7]蔡彦敏、洪浩:《正当程序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8]Sporck v. Peil, 759 F.2d 312(3d Cir.1985)
[9]蔡彦敏、洪浩:《正当程序法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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