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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司法改革的比较研究(8)
www.110.com 2010-07-24 13:12

  显而易见,上述理念与我国司法改革中人事部分的指导思想几乎背道而驰。其基本逻辑是:司法民主化以及法官与社会的联系,是法院能够参与决策、行使自由裁量权、创制规则的正当化基础;有利于良法的产出以及司法与社会的亲和。相比之下,纯粹的职业化和精英化的法院和法官则更适于严格遵守既定的法律程序,精密地适用法律规则,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就我国现阶段法官的实际情况而言,或许更应该以后一种标准来塑造我们的法官,通过职业化实现精密司法。然而,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远未达到完备,在社会转型期面临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和社会冲突,法院又不得不大量行使其裁量权进行利益的平衡和规则的发现,这样,法官的社会经验就更加必不可少。纯粹的学院派固然能够进行严谨的推理,但是脱离了社会常识和经验,脱离了地方性知识,一个基层法官的判决怎样保证其合理性并为社会公众认同?随着司法功能的扩大,法院将在参与决策、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社会对其要求也将越来越高。因此,法官的良知与社会良知不仅不能隔离,反而需要更加密切。在中日司法改革研讨会上,一位日本法学家兼律师宣称:“司法的独立就是对人民的依赖”,道出了他们在这次司法改革中的基本理念。诚然,目前提高我国法律家素质的关键,无疑应是实现职业化和真正的独立,克服法律家的地方化、关系化;但是,司法民主化的理念仍然是不可忽视和否定的。我们社会一向倚重的对司法的外在监督,实际上正反映了社会的这种需求。因此,如何认真对待这一悖论,处理好司法精英化与民主化,以及司法独立与社会监督的关系,的确是我们不可忽视的重要课题。

  再次,精英化并不意味着贵族化。在我国现实条件下,由于当事人和社会条件所限,律师的法律服务仍属于高消费,因此,法官的作业方式停留在粗放状态,人数众多,分工不细。实际上,司法官并不具备与社会脱离的经济条件和社会条件。毫无疑问,我国目前司法官们的收入明显偏低,甚至不足以让他们衣食无忧、抵制各种物质诱惑,物质利诱与关系网的作用结合在一起,是对法官在办案中保持中立和公正的最大威胁。从根本上,提高司法官的薪俸是必然趋势,这既是司法公正的物质基础,也是实现司法官身份保障的前提。但是,把法官公正、特殊身份和精英化的标志说成是深居简出的贵族化生活,则显然是片面的。在今天,一个用自己不够丰厚的工资到大排档吃饭的法官(当然不应身穿法官制服),要比在高档星级饭店夜总会心安理得地享受律师招待的法官更值得赞赏,因为后者已经失去了公正的前提。此外,从当代司法改革的总趋势而言,为当事人提供简便、低廉的纠纷解决途径,也是司法的宗旨之一,因此,就全国范围而言,在基层法院的一般民事纠纷中(尤其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律师代理未必会成为普遍和必需的[27].在当事人本人诉讼中,要求法官更多地尽到释明义务、对程序诚实信用的把握和对判决的说理解释,这些都需要法官更好地体谅民情,不仅会使用法言法语,而且需要适当运用民众能够理解的通俗话语甚至方言,在举止上也应该平易近人[28].应该说,披上法袍并不意味着就是正义的化身,法官的独立和公正主要是靠其良心和职业道德保证的,而并非因其贵族化的私人生活而产生。

  最后,精英化更重要的是实现司法官素质的整体提高,为此,应确立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的标准。任何国家法律家的教育程度和收入水平都是与一个社会的整体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并且与法律家的人数相关。我国以往司法官整体学历偏低,并不是因为《法官法》和《检察官》所定的标准太低,而是因为连这一下限在许多地方上不能实现,为了保证司法官素质的整体提高,恰恰应该从全面落实这一下限标准开始。当这一近期目标之后,随着社会整体文化教育水准和层次的提高,法官的学历标准自然会逐步相应提高。目前片面追求高学历化式的精英化,实际上并不利于提高司法官的整体素质。例如,对两法的修改和统一司法考试,表面上提高了法律家入门的标准,实际上又留下了变通的可能,这无异于加剧标准的不统一和现实差距的扩大,进一步造成了司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一方面,一些不发达地区的法院连本科生仍属罕见,不得不对标准进行变通,导致法定标准在地方性的变通下被虚置,甚至使司法机关成为安插地方官僚亲属子女的场所;另一方面,一些发达地区过早实行了学历的高消费,在职法官忙于提高学历;学历和论文成为评价司法官业绩和水平的标准;司法官的选任完全被名牌大学的高学位毕业生所垄断,法律本科几乎已经无缘进入法院大门。不仅如此,学历化=精英化的模式更大的危险,还在于容易导致人们忽视甚至无视对法律家进行专门化的法律实务培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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