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对于行政法规的授权依据,同样值得注意的还有《宪法》第89条的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这里就产生在没有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的情况下,国务院能否直接依据《宪法》该条制定行政法规的问题。笔者认为,《宪法》第89条的规定,与其说是一个授权条款,毋宁说是一个效力根据条款,理由是:(1)如果承认《宪法》以这种方式进行宽泛的行政立法授权,它自身就与第58条对国家立法权行使主体的规定产生矛盾;(2)立法授权理论也不可能允许这种宽泛的空白授权,来助长最高民意机关对立法义务的规避;(3)《立法法》对授权立法已经作出了规定,因此在适用上具有特别法的效力。
[16] 根据《立法法》第10条规定,这种授权决定还必须有明确的授权目的与范围。
[17] 袁明圣:《行政立法权扩张的现实之批判》,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
[18] 张卫东:《平等就业权初论》,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
[19] 王怀章:《就业歧视初探》,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03年第5期。
[20] 有学者指出,越是容易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的职业,越是与公共利益关系紧密,国家可以进行干预的权限也就越深,职业管制本身也就越严格,例如医疗职业,李惠宗:《职业自由主观要件限制之违宪审查》,载《宪政时代》第30卷第3期(2005年1月)。
[21] 对于合理的差别待遇的判断,涉及到“合理依据”和“合理程度”的问题。然而,如何确定“合理依据”和“合理程度”,在宪法实践中却是一个十分困难的技术问题。美国的宪法判例在传统中确立了“合理性”(reasonableness)以及“合理依据”(rational basis)的违宪审查标准,但是这一标准本身聚讼纷纷。德国宪法法院也曾指出,恣意的、欠缺“合理性依据”的规制行为可以推断平等原则受到侵犯,但这一判例理论同样被批评为“空洞的公式”。相关论述,可以参见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
[22] 因此,有人列举《公务员法》第24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和《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的要求,来表明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必须受到类似的限制,值得斟酌。张贵峰:《“对四类人限制从业”背后的真问题》,
- 上一篇:侯猛:分支学科制度建设与中国宪法学发展
- 下一篇:论我国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