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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法治实践的参与权利与责任(上)(2)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承担某一类依法治理工作须具备某一类主体资格,否则其作出的行为属于越权无效行为。所谓依法治理主体资格,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个人经过一定程序所获得的某地域或系统内依法治理主体的法律地位,其标志往往是拥有某种资格证书或标志,如行政执法资格证。而某种依法治理主体资格的获得、维持、变更和丧失,均应依循一定的程序。例如,从事某一类市场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必须是依法正式成立的机构并得到相应的法定授权或合法委托,从事某一类市场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须通过特定的考试考核认定程序获得行政执法资格证才能上岗执法。特别是对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来说,法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更高。例如法官的任职资格,现已要求必须既通过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又通过法院系统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才能够获得,可见资格门槛已设置得相当高。

  (四)依法治理主体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

  依法治理主体应当拥有相应的权利(权力),这是其完成依法治理工作任务的必要条件。这主要包括调查了解情况、依法作出行为、作出决定、提出建议等多方面的权利(权力)。依法治理主体所拥有的依法治理权利(权力)不能随意放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一名人民警察在下班回家途中(公务员和企事业职工上下班途中被视为工作准备时间和工作延续时间)遇见人民生命财产正遭受重大威胁,应积极实施救助,否则就要承担行政不作为的相应法律责任以及道义责任。

  依法治理主体的义务(责任),分别包括政治、行政、社会、法律或道义方面的义务(责任),尽管范围、类别和程度各不相同,均应合法适当地履行和承担。依法治理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是相互联系和统一的,既不能随意强加,也不能随意放弃。

  (五)依法治理中的主体问题及对策

  通过十几年来的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活动,广大人民群众依法办事的意识明显增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的变化:一是学法懂法的积极性大大提高;二是依法参与的自觉性大大提高;三是依法维权的意识大大提高。但从我国各地各行业推行依法治理的具体情况来看,在依法治理实践中仍然程度不同地存在许多与主体有关的现实问题,主要是:

  1.主体范围过窄,群众参与度较低。

  不少人在观念上还存在误区,误以为依法治理只是政府机关的事情,与公民个人关系不大。所以,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人民群众参加依法治理工作抱持一种忽视、轻视、顾虑等消极态度;有的公民对于参加依法治理工作也抱持一种与己无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态度。这样的认识误区和消极态度,必然大大制约依法治理民主参与程度的提高。

  2.部分参与者不具备主体资格条件。

  这是一个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且长期存在的老大难问题。例如在某些地方、某些领域,一些根本完全不具备执法人员条件和资格的人员以检查员、联防队员、交通协管员等身份上岗执法,频繁发生与管理对象的严重冲突,既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政府机关形象,弊端甚多。

  3.办事机构不尽统一,指导基层不够有力。

  在一些地方,依法治理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有的设在当地人大,有的设在司法局,有的设在政法委,还有的设在政府法制办,很不一致。由于机构和体系不统一,造成对基层(街道、乡镇)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存在诸多不便,上下脱节,形不成整体合力。例如,上级布置工作找不到“腿”,下级汇报找不到门;最极端的是一些普法和依法治理分开的办事机构,既看不到中央、地方的有关文件,听不到工作部署,又无法参加上级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领会不了上级精神,在工作中只能凭想当然办事,基层依法治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很难得到提高。

  4.基层司法行政队伍力量亟待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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