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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宪法的特征(2)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4、宪法主要部分的修正没有征得各省的同意是不能加以修改的。

  虽然是联邦制,但强大的中央集权的倾向也能从中看出,它主要通过以下事实明显表现出来:

  1)权力划分的方案表明它在扩大中央的权力。

  2)自治领(中央)政府行使超越各省级政府的广泛的权力。总督对省长制定的法案在接到后一年内,可以否决省法案,这就赋予了总督一种否决权。

  3) 府任命和罢免各省的副省长,委派副省长撤销省议案的同意权或经总督同意保留,总督认为合适时,可以不同意(拒绝)他同意的保留法案。

  4) 重要的司法任命权也赋予了中央。

  5) 参议院议员由总理任命。与美国不同,加拿大的每个省在参议院并没有相等的代表名额。换言之,参议院并不是各省利益的维护者。

  6) 在美国,各州行使剩余的权力才准予由联邦政府行使。加拿大是自治领(中央)政府行使剩余的权力才归各省行使。加拿大保持了中央集权的倾向。就像k.C.怀尔所说的那样:“……很难知道我们是否能把带有相当集中修改的宪法称之为联邦宪法。这种集中正在歪曲了联邦制的原则。我宁愿说,加拿大宪法是一部半联邦制宪法。”另一方面,肯尼迪教授强调指出:“加拿大实质上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主要居于如下理由:

  (a) 中央议会不是英国议会或省议会的代表团,它在司法管辖方面拥有广泛的、完全的权力;

  (b) 省立法机构不是英国议会的代表团,它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拥有绝对的权力;

  (c) 省立法机构不是中央议会的代表团,而且他们的地位几乎不同于市政管理机构;

  (d) 各省享有独立权。因而肯尼迪描述说:“两个政府在宪法赋予它们特殊的或普遍权力的范围内分别行使同等的职权和主权,。”

  对加拿大联邦制目前的地位进行分析评价表明,虽然加拿大选择了高度集权的联邦制,但今日加拿大各省享有比美国各州更大的权力。然而,统一部分并没有与联邦原则发生冲突。对省立法的否决权几乎没有行使过和限制过那些取消立法权原则和违反英联邦利益的法案。副省长不再是中央政府控制地方的工具。人们赞同k.c.怀尔的话“……虽然加拿大宪法在法律上是半联邦制的,但它在实际上是最显著的联邦制……”

  四) 自治领和各省的衡平:

  1982年宪法法案包括的一个规定表明:(1)中央政府、议会和省政府、立法机关“有权改善加拿大国民富裕的平等机会,进一步发展经济,缩小机会方面的悬殊,为全加拿大提供充分平等的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2)加拿大政府和议会“有权提供支付平等的报酬的原则来保证,在合理的可比较的税收标准的基础上,省级政府有足够的税收来提供合理的可比较的公共服务标准”。

  1982年法案也规定了宪法的解释“在某种意义上与加拿大的多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改善密切相联,保持一致”。

  五) 议会制政府。

  加拿大宪法是以英国议会制为基础制定出来的。总督是名义上的行政首脑。总理,即平民院中的多数党领袖,是真正的政府首脑,总督根据总理的建议行事。部长由平民院中的多数投不信任票而辞职。各省也实行议会制政府。

  六)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是该国的最高审判机构,与美国和澳大利亚不同,加拿大没有低级联邦法院。省法院相当于印度的高等法院,审理涉及联邦和省法律发生争端的案件,如果中央和省的规定与宪法相违背,最高法院宣告中央和省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违宪。加拿大最高法院并不享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力。起初,最高法院由一个大法官、五名法官组成,现在发展为由包括大法官在内的九名法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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