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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法的理论基础及其在中国的运用(2)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二、示范法的理论思考

  纵观示范法从美国国内的立法方法,逐渐走向国际社会,成为国际法的一种立法模式,特别体现在私法的统一化过程中,并产生日益深远的影响。如此朝气蓬勃的国际示范法立法运动,显然不能仅用美国不遗余力地推动及美国强大的政治、经济优势来解释。由此可以提出以下问题:正在进行中的示范法立法运动与传统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关系如何?其理论基础和内在逻辑是什么?

  (一)价值论上的考察

  在国际社会中,早期国际法主要由习惯规则组成。由于习惯是不成文的,并且其形成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难以适应国际关系的发展的需要。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要求消除或减少各国法律的歧异,避免法律冲突,于是国际立法运动便大行其道,以期实现全球范围内法律普遍适用。

  以缔结公(条)约 的方式将国际法“法典化”则是建构国际社会法律秩序理论所追求的目标。这是一种传统的进行私法国际统一的途径,也是迄今为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方法。 随经济全球化、民商事一体化的发展,各国对私法统一化运动的认同进一步加深,加之国际组织行之有效地努力推动了国际条约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以发起、草拟、修订、通过、生效为一体的相对成熟的国际公约立法模式。相当一部分私法规范的国际统一即通过此种途径获得成功。

  作为国际社会的法典化努力,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法典编纂一样,是以建构理性作为其法哲学基础的。 在启蒙运动的信念中,一种理性的社会生活秩序的基础可以通过一种全面的法律规则的新秩序予以有目的地建立。自然法也认为,法律之中存在着独立于宗教信条的自然原则,从中可以派生出法律规范制度,如果这些规范被有目的地以一种条理清晰的形式加以制定,那么,一个理性的社会秩序的基础即由此而得奠定。 在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典化浪潮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对这种逻辑性形成理性的追求,在此种追求中,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那种思维富于极高的逻辑系统性。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的特定逻辑演绎程序里,才能得出对具体问题的判断。

  此种立法方式的路向无疑有其重大意义,从法律价值的实现上看,它充分体现了法的安全价值。法典编纂史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人类追求法律规范的客观性、明确性、可接近性的历史,是对法律的安全价值不断诉求的历史。

  在此种建构理性支配下,国际公约作为私法统一化的立法方法无疑保障了国际民商事法的安全价值,即它的形成的稳定性和内容的固定性。国际统一私法条约以书面形式并经过国际法上条约制定、签署和批准等严格的程序将各国的国内法统一起来。人们从条约的文字上可以比较容易地了解统一后的私法的内容,因而以这种方式统一的私法通常不会出现法律规范内容的查明和确定问题。任何国家在签署了国际统一私法条约后便承担有遵守该条约,履行它所规定的条约义务的国际公法上的责任。

  但是,法律价值是一个由诸价值构成的严密体系,一种价值的追求往往会以另一种价值的牺牲为代价。在国际立法中采用国际公约模式虽得之于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安全性,却失之于法律的灵活性和开放性。

  从国际公约在各国的接受来看,作为对某个民商事领域的全面规制,公约是系统全面的,有着严密体系的法律规范形态,对于接受国而言,通常只能全面接受该公约的对己的约束力,而不能只接受其中一部分而不顾其他部分。从国际公约的生效及修订机制来看,它须相当一部分国家承认其效力方能发挥其作用,而对其进行修改则更是一件复杂而艰巨的任务。最后,国际公约将法律规范视为一个逻辑自足的封闭体系,这种静态的法律与日新月异的国际社会生活难以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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