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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党主立宪制——答邸乘光同志(7)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再次,实行党政分开,可以改善党的领导,从而可以更好地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在拙作《再谈正确处理党政关系的几个问题》(刊 《青海社会科学》 1988年第2期)等文中也曾论及,恕不再赘述。

  总之,“刘文”在这个问题的论述中,存在着诸多明显的漏洞,逻辑推理极不严密,其所提出的所谓“悖论”,事实上是根本不存在的。

  六、“党主立宪制理论”有无科学性?

  “刘文”还提出,“必须修正传统的政治学、宪法学原理”,而代之以“党主立宪制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党不能包揽全部国家事务,但可以包办部分国家事务”:“宪法可以授予党一部分国家权力”:“共产党员和其他党派的党员在人民代表大会中的数额”“比例可以法定化”:“党的章程具有宪法意义,它的制定、修改应当受国家机关的制约”。然而,这种理论是否具有科学性呢?对此,笔者仍然持否定态度。其理由是:

  (一)肯定党“可以包办部分国家事务”,也就是肯定了“以党代政”。然而,从理论上讲,党和国家政权机关的性质不同、职能不同,以党代政便混淆了党与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能。从实践上看,我国数十年的经验证明,以党代政的弊端甚多,其中最根本的是不利于改善和加强党的领导(参见拙作《如何正确处理党政关系》,刊中共合肥市委党校《教学与科研》1988年第4期);不利于强社会主义法制(参见拙作《加强法制的关键在于理顺党政关系》,刊《益阳地委党校学报》1987年第4期);不利于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参见拙作《党政分开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刊《南京政治学院学报》1988年第6期),因而是不科学的、不可行的。

  (二)“宪法可以授予党的一部分国家权力”,这本身就是与我国现行的宪法相违背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一规定是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相适应的。如果授予党一部分国家权力,不仅明显地违背了宪法的这一规定,而且也与我们的国体不相适应。

  (三)“各党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可以法定化”,这也是与我国人大的性质不相宜的。因为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而不是统一战线组织、政协组织或政党联盟,所以,人民代表大会的比例不能“法定化”,而只能通过选择而定。否则,就违背了人民民主的原则。

  (四)“党的章程具有宪法意义,它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受到国家机关的制约”,这就更违反常识了。众所周知,政党是阶级的政治组织,其章程只对其组织和成员有约束力,因而,怎么能设想让党章具有宪法意义呢(除非在党专政的国家里)?如果真的这样,那么,一个国家有多少政党,就会有多少部宪法(既然党章具有宪法意义,那么,事实上它也就是宪法了),那岂不滑天下之大稽哉!至于党章的制定和修改,那完全是政党自己的事。如果讲受制约,它只能受制于宪法和法律,而为什么又必须受制于国家机关呢?这显然是不可思议的。

  综上所述,“刘文”所以提出“党主立宪制”,其目的无非是想通过实行这种“在名义上退一步”、“在实际上前进一步”,“由党组织和人大共同行使”国家权力的新的政体,来限制党的实际权力,以增强国家权力机关的实际权力。但是,所谓的“党主立宪制”是根本不可行的。因为它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不相适应;而且这种理论本身也不具有科学性、如果实行这种政体,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党的某些实际权力,但并不能从根本上限制党的“非党权力”,反而还把党现在所行使的一部分“非党权力”(指国家权力)合法化了。因此,所谓的“党主立宪制”绝不是什么“合适政体”,而只不过是对现行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不正常党政关系的一种“妥协”,是“将错就错”!我国真正合适的政体,只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首先是党政分开。舍此,别无它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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