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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概念的分析(上)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摘要: 宪法经历了从古代宪法、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的变迁,三者之间既有历史的延续性,又有内涵上的差异性或发展,民主、宪政是否必然成为宪法的构成因素值得进一步的考究。中国传统的宪法概念不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宪法概念应该回归宪法的本质:确立国家权力的实现形式,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新的宪法概念将对宪法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产生重要意义。

  关键词:宪法 定义 本质

  ——“每个国家都有宪法,因为每个国家都是依据某些原则和规则进行运转的。”[1]

  宪法概念是宪法学研究的基础性和起始性问题之一。多年以来,在我们的宪法学教材中一般都有对宪法一词的界定,但不具有完整的说服力。传统的宪法概念屡屡被突破,新的不同见解纷纷产生,对宪法概念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对宪法概念,不仅国外学者的认识不尽相同,[2]我国学术界也意见纷呈。人们认识到,“宪法概念的混乱,有时构成宪法的危机,甚至影响政治秩序的稳定。”[3]特别是在今天提倡建设法治国家,要求宪法至上的时代,宪法概念的不明确往往会影响法治工程的基础性工作,同时很大程度上影响宪法学科的体系和研究方法。概念构成宪法学研究的基石,也构成与外国宪法学者顺利交流的前提。一种有明确概念范畴形成的思想体系,更容易得到传播,更容易被准确把握。本文尝试考察“宪”一词在古代的含义以及宪法的演变过程,分析现今中国已有的各种概念,提出自己对“宪法”概念的认识,藉希诸位共同探讨宪法固有的本质,以构筑宪法学理论研究的前提性共识。

  一、宪法的起源和演变[4]

  (一)古代宪法

  人们普遍认为英语表达宪法的词语是“Constitution”, 法语为“la Constitution ”,德语为“Verfassung”。从辞源上考察,这些词语都来自于拉丁文“Constitutio”,最初的词意是建立、组织和结构。古希腊著名政治学家亚里士多德在《各国宪法》中最早使用宪法一词,并在汇集158个城邦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根据法律的作用和性质,分成两类:一类为普通法律,另一类为宪法,即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权限的法律。此时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的组织”。[5]他还主张,普通法律应以宪法为依据。“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6]

  古罗马时期,被称为“constitio”的,是指那些由皇帝发布的谕令,包括“告示”、“训示”“批复”和“裁决”四种形式,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除了在称谓上有一些不同外,普通的法律,罗马的行政长官即可变更,但关系到国家根本组织的法律,则需由护民长官参加。

  此时,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宪法已经有了较为确定的客观内容,即国家的政权结构,包括国家政权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7]但在形式上并无一种法典形式,也没有大致统一的形式。

  宪法到了中世纪,产生一些变化。在这一时期里,君主的势力,每受各地方封建诸侯或各城市团体的限制。“宪法”则是用来表示教会和封建主特权以及其与国家关系的法律,如1162年的《克拉伦敦宪法》就是基督教的西部派同以英王为代表的王室利益发生矛盾的过程中产生的,主要内容是限制教会法庭的权限,体现教会与世俗政权之间的妥协;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是英王约翰在贵族的逼迫和压力之下签署的文件,主要是限制王权以及保障教会、领主的特权和骑士、市民的某些利益。14世纪法国自然法学家就曾把一些公认的传统和原则,诸如国王未经三级会议的同意不得开征新税,国王不得修改沙烈可王位继承法,国王不得割让国家的领土,国王的立法权受自然法、上帝法及国家根本法的限制等等称之为国家根本法(los lois fondamentales du royaumo)或组织法(les lois constitutivos)或宪法(los lois constitutionnollos)。[8]总之,这一时期的“宪法”已增添了权势集团受到限制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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